被告人张兴华受贿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2:46:34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9号 |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华,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兴华不服一审判决,以“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兴华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