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福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15:43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86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煜、郭保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人杨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福义与张xx等人因琐事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大街房产局家属楼下的马路上发生打架。被告人杨福义用铁板凳将张xx的右手砸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福义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板凳、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张xx、柴xx、买xx、李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福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福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福义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张xx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福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板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范献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