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学与罗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3
李仕学与罗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5:55:0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李仕学,男,1942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系原告之子)。

被告罗天成,男,1993年10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426号。

代表人胡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仕学与被告罗天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罗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学诉称,2013年4月5日,我儿子李文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庙集镇汪小庄村路段时与被告罗天成驾驶的豫SC4822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河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赔偿清单中(一)(二)(三)项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被告罗天成未到庭,其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罗天成驾驶的豫SC4822小型轿车沿S3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武庙集镇汪小庄村路段时遇原告长子李文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李文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其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文河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结论为:1、罗天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李文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李文河经固始县公安局鉴定,出据固公法医鉴字[2013]0441号鉴定报告意见书,检验意见:李文河系被钝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其户籍于2013年4月17日被注销。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为:1、死亡补偿费150498.8元(7524.94元×20年);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5元(5032.14×9÷5);4、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0元。合计214708.15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

3、注销证明。

4、迎水村证明。

5、保险单正本。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各方应按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罗天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214708.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二、下余损失94708.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赔偿47354元。

上列一、二项合计1673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罗天成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923.5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俊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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