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自萍与被告刘红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38:04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861号 |
原告冯自萍,女,汉族,1974年出生,司机。 被告刘红旗,男,汉族,1973年出生,个体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自萍与被告刘红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自萍,被告刘红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刘红旗驾驶豫J92071号牌车在胜利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左转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豫JA2035号牌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损评估,被告刘红旗给原告8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与宾馆有送货协议,因临时没找到司机,没能给四家宾馆按时送货,按协议给四家宾馆各赔偿了500元。原告当天下午雇车司机花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旗赔偿提车之前的所有损失。由于被告刘红旗不同意调解并且不出面协商,造成了原告冯自萍车的损失及厂里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的损失2800元,营业损失2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如果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营业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8日,责任认定时间是3月12日,说明原告在责任认定后就可以提车,原告与被告刘红旗是否达成赔偿协议不影响原告从事故科提车,原告的合理停车时间是4天,对原告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此后的停车费损失不予支持。涉案事故车辆车主不是冯自萍,冯自萍不具备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是非运营车辆,故营业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红旗辩称,法律需要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同意承担。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业损失。停车费、诉讼费、邮寄费是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1时45分,被告刘红旗驾驶豫J92071号牌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左转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豫JA2035号牌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还查明,王凯驾驶的豫JC22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俊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393.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认。 2、误工费2262.85元。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头外伤综合征,左大腿、臀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0月20日住院、201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未提交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因此原告误工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电力、燃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1297元/年÷365天×20天=2262.85元。 3、护理费1390.63元。原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按治疗期间20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20天=1390.6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治疗期间20天,每天30元计算,即20天×30元=600元。 5、营养费400元。原告营养费按治疗期间20天,每天20元计算,即20天×20元=300元。 6、交通费400元。原告交通费按治疗期间20天,每天20元计算,即20天×20元=4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7446.88元,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诉称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俊萍损失744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7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炜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