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3
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1:29:37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之海,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张又龙,男,1962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人丁之付,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陈集镇泉河村丁店组丁和光和余传龙的杨树砍伐共计采伐林木86棵,折合立木蓄积14.2314立方米。

2013年5月份,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合伙购买的陈集乡华岗村井沿村民组泉河西埂上徐××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计采伐林木211棵,折合立木蓄积24.4378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三人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陈集镇泉河村丁店组丁和光和余传龙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计采伐林木86棵,折合立木蓄积14.2314立方米。

2013年5月份,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合伙购买的陈集乡华岗村井沿村民组泉河西埂上徐××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计采伐林木211棵,折合立木蓄积24.4378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木。

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滥伐林木总计14.2314及24.4378立方米。被告人丁之付滥伐林木14.2314立方米。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伐林木的数量及位置。

4、证人徐××证言,证实买卖林木的情况。

5、证人杨×、金××等人证言证实,部分买卖树木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杨树297棵,折合立木蓄积38.6692立方米,被告人丁之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杨树86颗,折合立木蓄积14.2314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之海、张又龙、丁之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之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张又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丁之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明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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