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国旺、李金安、李新芳、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14:44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83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国旺,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金安(别名李全安),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2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芳,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服刑于河南省濮阳市监狱。2013年5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押解回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改平,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师爱英,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4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凤,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志红,女,1975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合义,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4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旺、李金安、李新芳、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郭国旺、李金安、李新芳、秦改平、崔志红、张合义,被告人师爱英及其辩护人刘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国旺、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郭国旺的车牌号为豫HWS848“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窜至焦作市和平东街矿山家属院四号院内,以“封建迷信看病消灾”的方式将杨xx的770元现金和一副金耳环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金耳环价值1686.2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国旺、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郭国旺的车牌号为豫HWS848“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窜至焦作市花园街华园小区附近,以“封建迷信看病消灾”的方式将李xx的170元现金和一副金耳环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金耳环价值1107.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国旺、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郭国旺的车牌号为豫HWS848“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窜至博爱县石油公司家属院,以“封建迷信看病消灾”的方式将范xx的一副金耳环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金耳环价值1299.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0年夏天,被告人郭国旺、李金安、李新芳、师爱英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郭国旺的车牌号为豫HWS848“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窜至沁阳市武装部十字口偏西处,以“封建迷信看病消灾”的方式将范一x的2060元现金和一副黄金耳环(未予鉴定)骗走。案发后,被告人退赃款3060元(金耳环作价1000元)给被害人。 5、2010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郭国旺、李金安、李新芳、师爱英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郭国旺的车牌号为豫HWS848“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窜至温县老邮电局西侧,以“封建迷信看病消灾”的方式将冉xx的8000元现金和一副黄金耳环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耳环价值1889.28元,诈骗金额9889.28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赃款10000元给被害人。 另查明:1、2013年3月11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接到举报后赶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自家”旅社将有犯罪嫌疑的郭国旺、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带回沁阳市刑警大队接受盘问,郭国旺、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郭国旺、师爱英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冉xx赃款10000元,并取得了冉xx的谅解。 3、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共扣押本案被告人赃款5343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杨xx770元、李xx170元、范一x3060元,共计4000元。余款1343元移交我院。 4、豫HWS848“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系被告人郭国旺以30000元的价格从王琳琳手中所购买。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子口袋秤一台、“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一辆、越南纸币(500面额、胡志明头像)一张、吸铁石一块、假黄金戒指一枚、一百元包二联单1张、现金1343元,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取款凭证、购买金耳环凭证、购车凭证、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住宿证明、返还物品清单、领款证明、谅解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首饰价值的鉴定结论书。 6、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合义伙同王自军、李金全(均已判处刑罚)等人窜至河南省确山县,由王自军冒充政府工作人员,由被告人张合义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李金全在幕后接应,以虚构倒卖电脑芯片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谢xx现金10000元。 另查明:1、案发后,李金全退赔被害人谢xx赃款10000元。 2、被告人张合义曾于2012年11月30日主动到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于同日被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合义脱离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羁押情况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金全、王自军、徐永伟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人郭国旺、师爱英实施诈骗犯罪5起,价值16982.43元;被告人李金安、李新芳实施诈骗犯罪2起,价值11949.28元;被告人张合义实施诈骗犯罪4起,价值15033.15元;被告人秦改平、崔志红实施诈骗犯罪3起,价值503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旺、李金安、李新芳、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国旺、李金安、李新芳、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金安、秦改平、崔志红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国旺、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郭国旺、秦改平、师爱英、崔志红、张合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合义在第六起犯罪中,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离监管,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李金安、李新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国旺、师爱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安、李新芳、秦改平、崔志红曾因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行骗,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国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师爱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金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新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合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秦改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电子口袋秤一台、“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一辆、越南纸币(500面额、胡志明头像)一张、吸铁石一块、假黄金戒指一枚、一百元包二联单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徐晓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