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兰中与刘玉红、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汪丽、詹春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53:3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固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刘兰中,男,1954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恩珍,王升喜 被告刘玉红,男,1968年3月9日生。 被告向传红,男,1973年9月2日生。 被告涂长前,男,1973年9月2日生。 被告陈良炳,男,1959年8月13日生。 被告方吕江,男,1970年9月7日生。 被告汪丽,女,1974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春华,男,1968年1月15日生。 原告刘兰中诉被告刘玉红、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汪丽、詹春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中及其代理人段恩珍、王升喜,被告向传红、涂长前、陈良有、汪丽、方吕兵及其代理人祝健,被告詹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中诉称,我在刘玉红建筑队为被告建房时,从三楼房顶摔下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等费用11万元。 被告向传红、涂和前、陈良炳、方吕兵、汪丽辩称,原告不是从我们所建房屋摔下来的,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詹春华辩称,原告摔伤应得到赔偿,但我和刘玉红签有协议,对于因建房引起的工伤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玉红辩称,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属实,但受益人较多,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所有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时上午,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施工时,从被告詹春华三楼房顶摔下受伤。被告向传红、涂长莉、陈良炳、方吕江、汪丽及詹春华建房属同一建筑队,但建筑材料分别为各户分别购买和使用。2011年4月1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兰中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右胫腓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左跟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右跟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后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规定,综合评定刘兰中劳动能力丧失40%。 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用,除原告垫付5000元外,均为被告刘玉红支付,但其未提供所付医疗费数据。 被告刘玉红系农村建筑队,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工人为临时招聘,该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建筑时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原告受伤出院后,在家治疗,所用医疗费用7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至今仍不能劳动,原告多次找到刘玉红协商处理,被告刘玉红以剩余赔偿款应由所有受益人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车旅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160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陈述,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红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但未取得建筑资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故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汪丽因建房时虽系被告刘玉红建筑队负责施工,但各户建房所需建材均由各户自己购买和使用,故不属本案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春华虽与被告刘玉红签有协议,约定工伤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该条款无效,被告詹春华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应得到赔偿,故原告应得以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40%=44189.84元、误工费每天30元,每月900元,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900元×15个月+(30元×28天)=14340元、护理费(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25日)每天20元(一人)×38天=760元、营养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38天=380元、车旅费500元,医疗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列合计87269.84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因伤损失87269.84元,由被告刘玉红、詹春华赔偿,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胜 审判员 方俊裔 审判员 张泽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