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艳庆诈骗一案

2016-07-08 19:51
被告人张艳庆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2:45:1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庆(又名胖胖),女,1979年5月7日出生。

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庆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庆及其辩护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事由,以高息为诱饵,诈骗张某某、李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29.01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艳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艳庆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艳庆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张某某等人429.0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有一部分欠款是利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张艳庆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张艳庆诈骗蔡某某34万元不当,实际应为31万元;张艳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妻共计人民币7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7月1日出具的2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27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53万元的借条一张,共计102万元。(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张艳庆以做药品生意为由,共借其79万元,承诺月息2分,所打借条4张有102万元,其中包含利息23万元。2009年8月份以后就找不到张艳庆了,79万元本金没有归还。(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张艳庆以做药品生意为由,共骗其夫妻现金79万元,其中有一笔20万元还是其应张艳庆的要求打到刘某的帐户上的,张艳庆收到后写了借条。(四)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张艳庆用其银行卡转进20万元,取出后给了张艳庆。该证言与李某某的陈述相印证。(五)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张某某、李某某夫妻的四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2月份至200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86.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19.4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7月1日出具的18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7月8日出具的9万元的借条一张,共计106.4万元。(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张艳庆称与徐某某一起做药品生意提出向其借钱,因为其知道徐某某是做药品生意的,就同意把钱借给她。利息从月息2分到5分的都有,共借其106.4万元,陆续给利息共计20万元,还有86.4万元未归还。2009年8月份以后就找不到张艳庆了,电话也联系不上。(三)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李某某的六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8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6年8月2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6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5月4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一张,共计28万元。(二)被害人刘某陈述:张艳庆称与徐某某一起做药品生意提出向其借钱,因为其知道徐某某做药品生意比较大,就同意把钱借给她。利息从月息2分5厘到5分的都有,共借其28万元,期间陆续给利息共计15万元。2009年8月份以后就找不到张艳庆了。(三)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刘某的五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6月份至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韦某某共计人民币3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张,共计35万元。(二)被害人韦某某陈述:张艳庆称做药品生意急着用钱,因为是贾某某的朋友,就通过贾某某的手借给张艳庆钱。利息是月息2分,共借其35万元,只给了利息3.5万元。2009年8月份以后就找不到张艳庆了,电话也联系不上。(三)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经其手将韦某某的钱借给了张艳庆,张艳庆给韦某某打了借款条。(四)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韦某某的二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起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贾某某共计人民币4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9年4月1日出具的60万元、9万元的借条两张,共计69万元。(二)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张艳庆称与徐某某一起做药品生意提出向其借钱,因为其知道徐某某是做药品生意的,就同意把钱借给她。约定利息从月息2分到5分的都有,共借其69万元,期间陆续给利息共计20万元。借钱时张艳庆打的借条写的是其婆婆何某某的名字。(三)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张艳庆借了贾某某的钱,其中贾某某还拿其房子作抵押贷了款借给张艳庆,后来贾某某归还了抵押其房子的欠款,所以以其名字打的欠条就都是贾某某的了。(四)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贾某某的两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8年3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8年3月7日出具的4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8月2日出具的2万元的借条一张,共计6万元。(二)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张艳庆称和她哥哥张某军、嫂子张某英一起做药品生意急用钱,约定月息3分,2008年其借给张艳庆4万元,2009年其又借给她2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后来找到张某军,张某军说张艳庆跑了。(三)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孙某某的两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3万元,骗取蔡卫某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8年1月31日出具给蔡卫某的8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5月27日出具给蔡某某的6万元借条一张,2009年2月17日出具的5万元、15万元借条两张,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一张,共计49万元。(二)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张艳庆称与徐某某一起做药品生意提出向其借钱,因为其知道徐某某是做药品生意的,就同意把钱借给她。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共借其34万元,陆续给过其利息3万元。其中有8万元是借蔡卫某的钱,所以张艳庆打借条时直接给蔡卫某打的借条。2009年7月22日这张15万元的借条是张艳庆应给的利息,她还不了钱写成了借条。张艳庆还拿了其婆婆张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张艳庆跑了后,发现房产证是假的。(三)被害人蔡卫某陈述:2008年1月31日张艳庆向蔡某某借钱,还拿其婆婆张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因为是其出的钱,所以打的借条写的是蔡卫某的名字。(四)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位于北关区曙光路曙光东区30号楼3单元6层1号的房子,只有大票,没有办房产证。(五)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证明,北关区曙光路曙光东区30号楼3单元6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已被扣留没收。(六)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蔡某某的五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证系其找他人伪造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其爱人的大货车急需加油,向徐某某提出借钱,并许诺月息3分,骗取徐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二)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9年3月11日,张艳庆说她爱人买了一辆大货车,要借3万元钱加油,月息3分,并打了借条。后来找张艳庆还钱,一直就找不到她了。其还证实从来就没有与张艳庆一起做药品生意。(三)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徐某某的一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广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害人徐广某陈述:张艳庆称和她嫂子张某英一起做药品生意急用钱,约定月息3分,2009年4月14日其借给张艳庆5万元。期间追着她还钱,还了利息1万元,后来就找不到张艳庆了。(三)证人张某军、张某英证言,证明没有与张艳庆合伙做过药品生意。(四)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徐广某的5万元的一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6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牛某某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一张,共计37万元。(二)被害人牛某某陈述:张艳庆称和徐某某一起做药品生意急用钱,约定月息2分,共借其37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其借王某某的钱后转借给张艳庆的,期间张艳庆只付了2.5万元利息,还给了王某某。(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牛某某借其20万元借给了张艳庆,是牛某某给其打的借款条,后来牛某某转来张艳庆付的2.5万元利息。(四)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牛某某的三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郝某某共计人民币5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9年7月1日出具的26万元、34万元的借条两张,共计60万元。(二)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09年5月张艳庆称和别人一起做药品生意急用钱,约定月息1分5厘,共借其25万元。过了两个月张艳庆提出再借钱,就又借给张艳庆34万元,当时打了两张条,将25万元的借款加上1万元的利息,直接写了26万元的借条。后来张艳庆还不上钱就跑了。(三)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郝某某的两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罗某共计人民币9.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9年7月2日出具的9.6万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害人罗某陈述:2009年7月2日,张艳庆称做药品生意急用钱,约定月息3分,借其9.6万元。借了钱一个月之后张艳庆就跑了。(三)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罗某的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秀某共计人民币2.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张艳庆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1月31日出具的8万元的借条一张,共计13万元。(二)被害人徐秀某陈述:2007年1月31日,张艳庆称做药品生意急用钱,约定月息3分,借其8万元;2008年12月借其5万元。期间归还本金和利息10.49万元,还欠2.51万元。(三)被告人张艳庆供述:其打给徐秀某的二张借款条确系其所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2006年8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艳庆虚构事实,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共计408.51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艳庆于2011年9月17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投案。该事实有文惠公安分局民警王某、吴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该案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艳庆户籍证明、张艳庆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人张艳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等事项,诈骗他人408.51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军等证实没有与张艳庆合伙做药品生意的证言,张艳庆所打的借款条,且张艳庆对被害人提交的借款条逐一进行了确认,对已归还的利息依法进行了扣除,故被告人张艳庆辩解其中有部分借款是利息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指控张艳庆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408.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艳庆诈骗刘某28万元、诈骗蔡某某34万元、诈骗牛某某37万元,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在案发前张艳庆已归还刘某利息15万元,归还蔡某某利息3万元,归还牛某某利息2.5万元,故应从起诉指控的诈骗总数额429.01万元中扣除,认定实际诈骗数额为408.51万元。被告人张艳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艳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艳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被害人造成了408.51万元的损失,故辩护人提出对张艳庆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艳庆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408.51万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夫妻79万元,李某某86.4万元,刘某13万元,韦某某31.5万元,贾某某49万元,孙某某6万元,蔡某某23万元,蔡卫某8万元,徐某某3万元,徐广某4万元,牛某某34.5万元,郝某某59万元,罗某9.6万元,徐秀某2.5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长伟  

安法网8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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