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楠、司玉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33
胡楠、司玉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5:37:50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楠,又名小孬,男, 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6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玉星,别名“厂长”、“星哥”,男, 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楠、司玉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楠及其辩护人马艳萍、被告人司玉星及其辩护人勾保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初,被告人胡楠、司玉星预谋后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冰毒、麻古。二被告人购买的毒品经厦门至新乡的长途客车运到新乡汽车总站。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楠在厦门电话指使张锋波(已判处刑罚)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到新乡汽车站接收冰毒。后被告人胡楠、司玉星分别告知其长途客车的联系方式及毒品包裹上的姓名,2011年5月13日上午,张锋波在新乡市汽车总站接到毒品并携带返回沁阳市润泰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三包疑似毒品,分别重49.6克、8.6克、79.4克。经鉴定,重49.6克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85.39%;重8.6克的疑似毒品中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13.61%,绿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11.59%;含冰毒成分的毒品合计重58.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楠、司玉星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楠辩称其在厦门只购买了6克多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余的毒品其并不清楚。

被告人胡楠的辩护人马艳萍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胡楠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司玉星辩称其与胡楠去厦门是为了旅游散心,根本不知道购买毒品一事。

被告人司玉星的辩护人勾保公辩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玉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初,被告人胡楠、司玉星预谋后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毒品。后二被告人将购买的毒品经厦门至新乡的长途客车运到新乡市汽车总站。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楠在厦门电话指使张锋波(已判处刑罚)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到新乡市汽车总站接收装有毒品的包裹,被告人胡楠、司玉星分别电话告知其长途客车的联系方式及毒品包裹上的姓名。2011年5月13日上午,张锋波在新乡市汽车总站接到毒品并携带返回沁阳市润泰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三包疑似毒品,分别重49.6克、8.6克、79.4克。经鉴定,重49.6克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85.39%;重8.6克的疑似毒品中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13.61%,绿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11.59%;含冰毒成分的毒品合计重58.2克。 重79.4克疑似毒品中含环己胺成分。

另查明:环己胺是一种化工产品,不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毒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群众的报案。

  (2)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发破案情况。

  (3)户籍证明及户籍说明,证明被告人司玉星、胡楠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胡楠将在焦作市解放民主路派出所的户籍转入博爱时被抓获,现胡楠的户口在自己手中,未上户。

  (4)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楠于2012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沁阳市公安局。被告人司玉星于2012年10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从张锋波手中依法扣押的XO包装盒,雀巢咖啡包装盒、毒品、手机、轿车等物品,以及扣押物品的外观特征。

  (6)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移交依法扣押的XO包装盒、手机、手机卡等物品的情况。

  (7)客车司机周xx提供的厦门到新乡长途客车的记账复印件,证明从厦门返回新乡时,客车上给一个叫李波,电话为13393886600的人捎货物一袋,运费50元。

  (8)称量嫌疑毒品笔录,证明在张锋波携带的包裹中查获三包嫌疑毒品,分别重49.6克、8.6克、79.4克。

  (9)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将查获的分别重49.6克、8.6克、79.4克三包嫌疑毒品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10)辨认笔录,证明张锋波辨认出胡楠。

  (11)离港数据说明2份,证明犯罪嫌疑人胡楠、司玉星在厦门购买毒品后于2011年5月13日乘坐海南航空公司的HU7693航班从厦门高崎起飞到郑州新郑下飞机,(进港时间:2011年5月13日9时45分,离港时间:2011年5月13日7时40分)

  (12)胡楠2011年5月10-13日的通话清单2份,证明被告人胡楠于2011年5月12日15点54分28秒在厦门曾经主动与张锋波的手机(13393886600)通过一次电话。被告人胡楠于2011年5月13日晚上0点41分50秒、在厦门曾经主动与张锋波的手机通过一次电话。被告人胡楠于2011年5月13日中午9点45分、在郑州曾经主动与张锋波的手机通过一次电话。

 (13)张锋波2011年5月12-13日的通话清单2份,证明被告人胡楠用手机(18939131444)于2011年5月12日15点54分28秒在厦门曾经主动与张锋波的手机(13393886600)通过一次电话。被告人胡楠用其手机号18939131444于2011年5月13日晚上0点41分50秒、在厦门曾经主动与张锋波的手机通过一次电话。被告人胡楠用其手机于2011年5月13日中午9点45分、在郑州曾经主动与张锋波的手机通过一次电话。被告人司玉星用其手机号15239716316于2011年5月13日中午10点4分58秒、曾经主动与张锋波的手机通过一次电话。

  (14)办案说明,证明民警到厦门调取胡楠、司玉星案发期间在厦门的住宿记录,因其二人所居住的七天快捷酒店已倒闭,无法查阅、调取原始记录。

  (15)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证明,证明未查获到小妹及厦门籍男子的情况。

  (16)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楠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孟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楠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6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司玉星没有前科记录。

  (1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锋波于2011年11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鉴定意见

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张锋波随身携带包内收缴的三包嫌疑毒品分别重49.6克、8.6克、79.4克。经鉴定,该三包嫌疑毒品中,重49.6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85.39%;重8.6克的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3.61%,绿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1.59%;重79.4克的含环己胺成份。

3、证人证言:

  (1)杨xx、周xx的证言,证实杨xx、周xx系开新乡至厦门的车号为豫G26769客车司机,张锋波在2011年5月13日上午在新乡汽车总站从一辆厦门至新乡的客车手中接收一个包裹。

以上两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同案犯张锋波的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武xx、吴xx的证言,证明二人系沁阳出租车司机。2011年5月13日,张锋波早上乘坐出租车到新乡汽车总站,接收一个包裹运回沁阳。          

以上两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同案犯张锋波的供述相互印证。

  (3)同案犯张锋波供述,证明2011年5月12日胡楠在厦门电话指使张锋波于5月13日上午到新乡市汽车总站接收毒品。后被告人胡楠和司玉星二人分别告知其长途客车联系方式及毒品包裹上的姓名,2011年5月13日上午张锋波在新乡汽车总站接到毒品后,并携带返回沁阳市润泰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三包疑似毒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楠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初,被告人胡楠、司玉星经预谋后从郑州乘坐飞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冰毒、麻古。被告人胡楠花了2000元买了约6克毒品为自己吸食,二被告人并当场吸食了一部分。在厦门期间,司玉星在宾馆对胡楠说让其找个人去新乡汽车站接点“东西”,胡楠也知道司玉星所说的“ 东西”就是毒品,至于具体的接货方式由司玉星直接和张锋波联系,遂于2011年5月12日在厦门电话指使张锋波于5月13日上午到新乡市汽车总站接收该装有毒品的包裹,并电话告知张锋波长途客车联系方式及毒品包裹上的姓名。        

  (2)被告人司玉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司玉星认识福建省厦门市一个叫“小妹”的人能够搞到毒品。2011年5月初,被告人胡楠、司玉星经预谋后从郑州乘坐飞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冰毒、麻古。被告人司玉星听胡楠说在厦门期间胡楠从“小妹”及“小妹”老公手里购买了50克冰毒,总共是17800元钱。后以包裹托运的方式,将毒品经厦门至新乡的长途客车运到新乡汽车总站,并电话告知张锋波去新乡汽车总站接该包裹。在厦门期间,司玉星并没有出钱购买毒品。后当庭翻供称其与胡楠去厦门是为了散心,并不知道购买毒品的事情。

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胡楠、司玉星经预谋后一同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毒品,后二被告人将购买的毒品以包裹托运的形式经厦门至新乡的长途客车运到新乡市汽车总站,又分别电话告知张锋波接货方式指使张锋波将该装有毒品的包裹取回。张锋波携带该包裹返回沁阳市润泰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三包疑似毒品,分别重49.6克、8.6克、79.4克。经鉴定,重49.6克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85.39%;重8.6克的疑似毒品中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13.61%,绿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11.59%;含冰毒成分的毒品合计重58.2克。二被告人具有购买毒品的共同犯意,且将所购买的毒品运回,共同指使他人将该毒品取回,其行为系共同非法持有该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楠辩称其在厦门只购买了6克多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余的毒品其并不清楚及其辩护人马艳萍辩称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胡楠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司玉星辩称其与胡楠去厦门是为了旅游散心,根本不知道购买毒品的事情及其辩护人勾保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玉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且本案所犯罪行系漏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重79.4克含环己胺成分的化工产品,虽不属于毒品,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司玉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1 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范献献

                                             代理审判员    秦磊磊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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