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先平与李玉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52:3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391号 |
原告汪先平,男,1987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鹅,女,1987年10月20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汪先平与被告李玉鹅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玉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5年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打工,已有八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其在江苏省的暂住证及江苏省的居住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区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离开居所地超过一年,且其提交的暂住证和《江苏省居住证》上记载的地址并不一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玉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永 胜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