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景继红诉被告傅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05:0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景继红,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克明,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继红诉被告傅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常辉,被告傅克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继红诉称,被告傅克明因做生意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景继红借款40000元,用期一年。由于被告傅克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景继红起诉要求被告傅克明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傅克明辩称,其对于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但对于1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不予认可,因为该10000元不是借款。另外,被告已经分五次偿还了原告借款23000元,现在只余借款7000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景继红通过银行柜台存款方式向傅克明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并有银行存款回单及从银行调取的储蓄存款凭单影印件为证。傅克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10000元不是借款。2011年10月27日,傅克明向景继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景继红叁万元整,用期一年。”傅克明提供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4日的银行存款自助凭条四张,证明其向景继红银行账户还款17500元。傅克明另提供2011年12月9日的银行存款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景继红还款5500元,但由于银行自助存款凭条丢失,后到银行调取监控录像,银行为其出具存款明细一份。景继红对傅克明提供的上述还款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景继红于2011年7月24日向被告傅克明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克明虽不承认该10000元存款为借款,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该1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傅克明向原告景继红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景继红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该3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克明提供了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景继红账户存入现金17500元的4张银行自助凭条,证明其已向原告景继红还款175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克明提供银行出具的被告傅克明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景继红账户存款的存款明细证明其向原告景继红还款5500元,原告景继红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傅克明尚欠原告景继红借款17000元,其应当依法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继红借款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景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景继红负担460元,被告傅克明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