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皇甫泽江诉焦广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县支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徐勃岩、紫荆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31:3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964号 |
原告皇甫泽江,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焦广才,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县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州玉树县结石镇扎西可三江源驾校。 代表人杨滨,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皖N97679/皖J7871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于翠英,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 代表人张绍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40号。 代表人孙涛,职务:经理。 被告徐勃岩,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系徐勃岩车辆挂靠公司职员。 被告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7703号华特广场2层。鲁A46849(临)号车承保公司。 代表人车向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崔武献,系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6号。 代表人梁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甫泽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广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树支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 徐勃岩、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诉讼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以被告平安财险玉树支公司不是赔偿主体,愿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为由申请参加了诉讼,同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险玉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焦广才、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徐勃岩委托代理人于洋、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崔武献、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田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1时10分,李治伦驾驶皖N97679/皖J7871(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37KM+657M处,与变更车道的皇甫泽江驾驶的权属焦广才的青G00924(临)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越过护栏又与北半幅徐勃岩驾驶的鲁A46849(临)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皇甫泽江受伤。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治伦负事故同等责任,皇甫泽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勃岩不负事故责任。皖N97679/皖J7871(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青G00924(临)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树县支公司处投有2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鲁A46849(临)在被告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需行二次手术,出院后4个月部分护理依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为388572.5元。 被告焦广才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鑫田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是李治伦,本事故损失据协议应由李治伦承担。2、皖N97679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认定无异议,2、认可承保了皖N97679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及皖J7871挂车的“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勃岩辩称:我方没有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也有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保险金的赔付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1、因原告系我方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责任。根据我公司管理体制,平安财险玉树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八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青G00924(临)号牌车行车手续;3、皇甫泽江驾驶证复印件;4、青G00924(临)号车保险单;5、皖N97679/皖J7871(挂)行车证、司机李治伦驾驶证复印件;6、皖N97679/皖J7871(挂)保险单抄件4份;7、鲁A46849司机徐勃岩驾驶证复印件;8、鲁A46849保险单;9、鲁A46849(临)行车手续;10、2012年河南省、北京市统计公报各一份。以此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起事故客观违章事实;2、李治伦负事故同等责任。皇甫泽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勃岩不负事故责任;3、青G00924(临)事故前在平安财险玉树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2万元且不计免赔。皖N97679/皖J7871(挂)分别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和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鲁A46849(临)在紫荆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在保险有效期内;4、北京市赔偿标准高于河南省赔偿标准。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8份;2、诊断证明2份;3、病历2份;4、陪护证明及陪护证。以此证明:1、皇甫泽江在义煤总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2452.61元;2 、皇甫泽江重伤伤情;3、皇甫泽江医药花费情况;4、医嘱皇甫泽江需二人护理。第三组:1、皇甫泽江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皇甫泽江单位工资扣发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复印件;3、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4、工资表、劳动合同;5、皇甫卫喜单位工资扣发证明;6、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皇甫仰思家庭成员关系证明;7、皇甫仰思、张爱荣、皇甫泽杰、皇甫泽欣、皇甫咏梅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1、皇甫泽江出生年、月,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二年来一直在北京居住、务工、生活,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皇甫泽江月工资3200元,请假治病期间工资扣发;3、护理人皇甫卫喜系皇甫泽江的儿子,工资被扣发,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人刘玉梅系皇甫泽江妻子;4、皇甫仰思1947年9月11日出生,系皇甫泽江的父亲;张爱荣1942年12月12日出生,系皇甫泽江的母亲;皇甫仰思夫妇共生育长子皇甫泽江、次子皇甫泽杰、三子皇甫泽欣、长女皇甫咏梅4个子女;5、皇甫仰思夫妇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孩子扶养。第四组:出院证。以此证明:皇甫泽江在医院治疗40天。第五组:1、交通费单据;2、住宿费单据。以此证明:1、皇甫泽江出入院、护理人护理及事故处理人员处理事故期间花费交通费3589.5元,处理事故期间花费住宿花费783元。第六组:1、伤残鉴定意见书;2、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意见;3、鉴定费单据。以此证明:1、皇甫泽江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2、皇甫泽江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部分护理依赖;3、皇甫泽江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焦广才、平安财险玉树支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 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 徐勃岩、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广才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中的轮椅费用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票据,没有医生的证明需外出购买相关器具。对第二组证据2、3、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领款人签字或银行打卡证明,另外该工种不应是固定工资。对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转院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收费资格。请求法庭在500元的交通费限额内酌定,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反应不出与本案有关系。对原告主张数额不认可,请法庭酌定;对第六组无异议;被告徐勃岩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 被告鑫田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1中的轮椅费用,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结合医嘱及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装配辅助器具外购轮椅确有必要,此项费用应予赔付,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工资表的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虚假,且工资表与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能相互印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转院费用的异议,原告重伤未能痊愈遵医嘱转院治疗,并由医院提供救护车转院,因此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应予赔付,但结合转院路程的实际情况,主张1800元转院费用过高,酌定为1000元为宜;事故处理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600元为宜,二项合计为2600元,对此异议本院部分采信。住宿费用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事故发生地据原告户籍地路途遥远,事故处理期间发生住宿费用客观实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住宿为500元为宜。对此异议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日11时10分,李治伦驾驶皖N97679/皖J7871(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37KM+657M处,与变更车道的皇甫泽江驾驶的权属焦广才的青G00924(临)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越过护栏又与北半幅徐勃岩驾驶的鲁A46849(临)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皇甫泽江受伤。李治伦负事故同等责任,皇甫泽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勃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分别在义马集团总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02452.61元。 皖N97679/皖J7871(挂)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是5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青G00924(临)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树县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万元且不计免赔;鲁A46849(临)在被告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之损伤应原告的申请,由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2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1、皇甫泽江右髋部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系十级伤残。2、皇甫泽江左、右下肢三处钢板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3、皇甫泽江出院后3-4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自2011年4月以来一直在驻北京市的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居住生活。 皇甫仰思系皇甫泽江的父亲,出生于1947年9月11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张爱荣系皇甫泽江的母亲,出生于1942年12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满69周岁。皇甫仰思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 被告鑫田公司虽提交有委托车辆管理合同复印件,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皖N97679/皖J7871(挂)实际车主应依据其行车证认定。 皖J787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青G00924(临)号车虽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树县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万元,但依据其内部管理体制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鑫田公司作为皖N97679/皖J7871(挂)车主对驾驶员李治伦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北京市区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本人扣发工资计算3200元/月÷30天/月×244天=2602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刘玉梅50元/天×40天=2000元、皇甫卫喜3200元/月÷30天/月×40天=4266.67元;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并参照鉴定意见按30%计算应当为50元/天×120天×30%=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6469元/年×20年×35%=2552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皇甫仰思5032元/年/人×15年×35%÷4人=6604.5元、张爱荣5032元/年/人×11年×35%÷4人=484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损,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以及原告住院、转院、鉴定、复查等情况的存在,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多,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依据本案实际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30976.75元。由被告人保财产六安分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紫荆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交强险”外178976.75元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产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89488.38元,由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被告鑫田公司对原告1300元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平安财险玉树支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精神损失除外)共计89488.38元,以上二项合计20948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到原告皇甫泽江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的帐号为820031199501090324的帐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到原告皇甫泽江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的帐号为820031199501090324的帐户内。 三、被告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到原告皇甫泽江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的帐号为820031199501090324的帐户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到原告皇甫泽江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的帐号为820031199501090324的帐户内。 五、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皇甫泽江鉴定费1300元。 六、驳回原告对焦广才、徐勃岩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皇甫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原告皇甫泽江承担1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卫 星 审 判 员 隋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 〇 一 三 年 七月 三日
书 记 员 何 建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