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书玲犯贩卖毒品罪

2016-07-08 19:51
被告人李书玲犯贩卖毒品罪
提交日期:2013-08-01 11:33:47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玲,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书玲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前后的一天,在其家卖给李团结、刘文生50元一包的两包毒品。

2013年农历二月初一前后的一天,在其家中卖给李团结、刘文生50元一包的两包毒品。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李书玲在杨埠东与安徽交界处大张庄捣蛋桥附近与刘文生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书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书玲辩称,我只在正月里卖给刘文生过一次毒品,没卖给李团结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书玲于2013年3月1日上午,在其家中卖给李团结、刘文生毒品两小包。

被告人李书玲于2013年3月12日上午,在其家中卖给李团结、刘文生毒品两小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书玲供述,2013年农历二月初一的时候,李团结和刘文生在上午一起去我家买毒品,他们要二包毒品,一包50元钱,共100元。他们俩谁给我的钱也记不得了,给我钱之后,我就把小包给他们了。过完春节农历正月二十几,具体哪一天我也记不清了,在我家里卖给他们两小包,一小包50元钱,谁给我的钱,我把小包给谁了,我也记不清了。2013年3月15日吃了中午饭,我接到刘文生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还让我给他们送到杨埠东边和安徽交界处捣蛋桥附近,因为我买的毒品吸完了,我就拿我家里放的一点毒品底料,用报纸包着拿着去捣蛋桥附近,在那几个公安局的人上去抓住我了。

2、证人李X结证明,我在吸毒期间从李书玲手中买过毒品。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日上午,我和刘X生到李书玲家里,刘X生给李书玲100元钱,李书玲交给刘文生两包毒品。2013年农历二月初一上午,我和刘X生一块到李书玲家,刘X生给李书玲100元钱,李书玲交给刘X生两包毒品。

3、证人刘X生证明,我和李X结一起,2013年正月二十日前后在书玲手中买了两包毒品共100元,每包50元。2013年2月初一前后买了两包毒品,每包50元,具体哪一天我现在记不清了。李X结带着我去书玲的家武场营庄买的,我把钱给了书玲。

4、被告人户籍证明

5、杨埠派出所情况说明,2013年3月15日我所民警在杨埠镇大马村委油坊李庄东侧将吸毒人员李书玲查获,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该人供述其吸食毒品的情况,并对该人尿液进行提取,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3月15日,我局对李书玲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于当日送至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经侦查,李书玲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我局于2013年3月17日对李书玲一案进行立案侦查,3月18日,李书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我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6、杨埠镇派出所抓获经过,2013年3月15日我所干警将吸毒人员刘文生、李团结抓获,该两人称毒品系从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村一个叫李书玲手中购买的,并且多次从李书玲手中购买毒品。刘文生主动提出可以和李书玲联系,让书玲把毒品送到捣蛋桥。得此情况后,所长安排控制下交付,将刘文生带到捣蛋桥后和李书玲联系要一克半毒品,大约半个小时后李书玲将毒品送到捣蛋桥准备交易时被我所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出可疑毒品一包。

7、现场称量笔录,收缴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现场称量重约0.6克。

8、收缴毒品可疑物照片

9、上缴毒品单据,检材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重0.58g。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27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检材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李书玲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场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书玲明知是假毒品(毒品底料)而以毒品进行贩卖,有诈骗的故意,但其犯罪数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场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第一、二场的毒品已灭失,应按其他毒品对待。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二、涉案毒品可疑物0.58g(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已上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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