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毛与被告潘付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4:57:12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647号 |
原告:梁毛,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孟占强,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付宣,男,40岁。
原告梁毛因与被告潘付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占强、被告潘付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毛诉称:2010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潘付宣将其承包的一栋楼房的木工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该木工工程总面积1888.05平方米,工钱为每平方米12元,总工程价款为22600元,双方约定在该工程的第三层主体完工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木工工程后,被告仅支付10300元工程款,余款123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付宣辩称:2010年6月,本人在金汇区高庄村建房,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梁毛施工,约1600平方米,工程费用约定12元一平方米。被告在原告施工时支付给原告10300元工程款,后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完工,故未将工程余款交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潘付宣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梁毛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显示,房屋共三层,承包工程每平方米12元,付款方式:第一层楼板上完付80%,第二层付10%,第三层完工以后,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00元,因实际施工面积有争议,遂形成本案纠纷。另外查明,原告对被告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1600平方米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梁毛与被告潘付宣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梁毛承包一栋由被告潘付宣建造的砖混结构房屋的木工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毛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承揽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责任。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应按1600平方米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付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毛工程款89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毛负担50元,被告潘付宣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伟 民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祥
人民陪审员 马 志 安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文 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