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瑞德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3
郭瑞德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1:26:3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瑞德,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瑞德涉嫌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郭瑞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郭瑞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汪棚乡三教村易××家的杨树砍伐,共计砍伐林木63棵,折合立木蓄积12.7201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瑞德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瑞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郭瑞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汪棚乡三教村易××家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计采伐林木63棵,折合立木蓄积12.7201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瑞德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木。

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瑞德滥伐林木总计12.7201立方米。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伐林木的数量及位置。

4、证人易××证言,证实买卖林木的情况。

5、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瑞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杨树63棵,折合立木蓄积12.7201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瑞德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瑞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明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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