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鹏飞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10:35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7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飞,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被告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30日0时45分,买年冬(已判处刑罚)因琐事与买xx在沁阳市圣居快捷宾馆门口发生口角,后买年冬纠集被告人王鹏飞及孙西西、李涛涛(均已判处刑罚)、吉家卫、郭文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买xx右手及背部砍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买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买年冬已赔偿被害人买xx经济损失30000元。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鹏飞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卷复印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买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2013)沁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买xx出具的赔偿款出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孙西西与郎x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9日,郎x与孙西西为琐事发生争吵,遂与其父亲朗永成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廖屯村孙西西家说事未成,在准备离开孙西西家时,孙西西纠集被告人王鹏飞及丁志强、李涛涛(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廖屯村孙西西家门口附近,将郎xx、郎x拦住并进行殴打,将郎xx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孙西西与被害人郎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郎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王鹏飞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郎x、孙xx的证言、同案犯唐乐乐、祁斌斌、丁志强、李涛涛、孙西西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郎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鹏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鹏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两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鹏飞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鹏飞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买x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王鹏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