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33
李大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5:27:35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男,1958年12月3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成xx的儿子和被害人张xx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利娟,女,1982年6月12日生,系被害人张xx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小威,女,1986年6月28日生,系被害人张xx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单单(又名程丹丹),女,1990年6月3日生,系被害人张xx的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湾湾,女,1993年11月12日生,,系被害人张xx的四女。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李大恒,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男,1962年3月1日生。系豫HY5285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李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程湾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人李大恒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律师助理李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李大恒无证驾驶豫HY5285号轿车,沿陶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香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内乘坐成xx)相撞。相撞后,被告人李大恒驾驶豫HY5285号轿车又与其超越的成一x驾驶的鲁D13X98号轿车相挂。肇事后,被告人李大恒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张xx、成xx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大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大恒到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大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程湾湾诉称:2013年1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李大恒无证驾驶豫HY5285号轿车,沿陶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香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张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内乘坐成xx)相撞,造成张xx、成xx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大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大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和成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害人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大恒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大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8789.21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48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院外购买流食及用品费用1500元、丧葬费33634元、死亡赔偿金18812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车损350元,扣除李大恒家属已付的46000元,共计513506.22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大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沁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被告人李大恒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Y5285肇事车辆车主为李长太,系被告人李大恒的父亲。4、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5、沁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25页,拟证明被害人张xx及成xx的住院情况。6、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沁阳市人民医院7张共计28263.21元,沁阳市“蓝十字”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费用526元),拟证明二被害人花费医疗费共计28789.21元。7、王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温县凤凰海绵加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工资表5页,拟证明王超的身份,系该公司员工及工资情况。8、证人程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国强在事故发生前,在焦作市南朱村工地干活及收入情况。9、沁阳市九阳豆浆生活馆出具的发票14张,拟证明因被害人成xx在抢救期间需吃流食,原告人遵医嘱于2013年1月20日购买了用品豆浆机、搅拌机,共花费700元。10、交通费单据41张,拟证明被害人家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护理被害人共花费交通费1018元。

被告人李大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费用。

被告人李大恒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恒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李大恒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大恒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应当对被告人李大恒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辩称被告人李大恒未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的许可,私自将车开走,后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李长太病历20页,拟证明李长太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收条4张,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大恒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6000元,且已被程国强领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李大恒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保险限额内代赔,后向被告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李大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HY5285号“丰田”牌TV7163GLM型号小型轿车,沿陶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香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xx驾驶的“金马”牌人力三轮车(内乘坐成xx)相撞。相撞后,被告人李大恒驾驶的轿车又与其超越的成一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13X98号“起亚”牌YQZ7180型号小型轿车相挂。造成张xx、成xx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大恒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大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大恒到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投案证明、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魏三良、程海波、程笑笑、成晓杰、成齐齐、成一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33634元/年标准计算。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    

(二)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xx、成xx均于当天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张xx于当天(2013年1月14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924元。被害人张xx生前系农业户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24元;2、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33634元/年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4、车损200元(酌情认定)共计169439.8元。

被害人成xx于2013年1月31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住院抢救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6865.21元。被害人成xx生前系农业户口。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程国强(农业户口)、孙女婿王超护理。王超系温县“凤凰”海绵加工厂员工,2011年8月份工资3560元、9月份工资3465元、10月份工资3590元、11月份工资3480元、12月份工资346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14.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865.21元(其中沁阳市中医院26339.21元、蓝十字大药店526元);2、误工费350.48元(7524.94元/年÷365天×17天);3、护理费2301.06元(114.74元×17天+7524.94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交通费1018元;7、被害人抢救期间购买流食用具700元及食物500元(酌情认定)共1200元;8、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33634元/年标准计算)÷2〕;9、死亡赔偿金37624.7元(被害人成xx系农业户口,1932年12月16日生,7524.94元/年×5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6865.21元、误工费350.48元、护理费23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18元、被害人抢救期间购买流食用具及食物1200元、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共计86686.45元。 

(三)案发后,被告人李大恒在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预交赔偿款4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已领取。

(四)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豫HY5285号“丰田”牌TV7163GLM型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系李长太。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

(五)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沁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交强险保单1份、沁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25页、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沁阳市人民医院7张共计28263.21元,沁阳市“蓝十字”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费用526元)、王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温县凤凰海绵加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工资表5页、沁阳市九阳豆浆生活馆出具的发票14张、交通费单据41张、收条4张(程国强已领取4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在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大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恒的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解被告人李大恒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大恒在交通肇事后,既不保护现场、及时报告,且置伤者的生命于不顾,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且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被告人李大恒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张xx、成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大恒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作为被害人张xx、成xx的近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程湾湾作为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均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大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被害人张xx在医疗费用方面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924元、被害人成xx在医疗费用方面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68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计27375.21元,二被害人该方面费用共计29299.21元。被害人张xx在死亡伤残费用方面产生的费用为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计167315.80元;被害人成xx在死亡伤残费用方面产生的费用为误工费350.48元、护理费23.1.06元、交通费1018元、流食器具及物品费1200元、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共计59311.24元,二被害人该方面费用共计226627.04元。以上两方面费用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均应按各自的比例获取赔偿;被害人张xx车损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程湾湾因抢救张xx所花费医疗费用656.67元[10000元×〔1924元÷(1924元+27375.21元)〕]、死亡伤残费用81211.57元[110000元×〔167315.80元÷(167315.80元+59311.24元)〕],车损200元,共计82068.24元;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因抢救成xx花费医疗费用9343.33元[10000元×〔27375.21元÷(1924元+27375.21元)〕]、死亡伤残费用28788.43元[110000元×〔59311.24元÷(167315.80元+59311.24元)〕],共计38131.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以上费用共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因被害人成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554.69元(86686.45元-3813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程湾湾因被害人张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371.56元(除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已领取的46000元,169439.8元-82068.24元-46000元),由被告人李大恒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导致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人李大恒将车开出后肇事,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程湾湾因抢救张xx所花费医疗费用656.67元、死亡伤残费用81211.57元、车损200元,共计82068.2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因抢救成xx花费医疗费用9343.33元、死亡伤残费用28788.43元,共计38131.7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李大恒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因被害人成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554.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程湾湾因被害人张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371.5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太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国强、程利娟、程小威、程单单、程湾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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