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山、喻生言、杨兴国与胡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47:4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张建山,男,1968年10月28日生。 原告喻生言,男,1967年11月23日生。 原告杨兴国,男,1968年11月15日生。 被告胡宜兵,男,1968年11月26日生。 原告张建山、喻生言、杨兴国与被告胡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山、喻生言、杨兴国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胡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山、喻生言、杨兴国诉称,2008年度,被告承包安徽一砖厂燃煤,向我们购买煤炭,累计拖欠我们煤款2万元,有其妻于2008年8月10日所写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到庭,但辩称,欠款属实,因被告要钱态度恶劣,故一直未付,现在无力一次性清偿,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胡宜兵因在安徽砖厂需要,向三原告购燃煤,2008年8月10日经结算,共计拖欠原告燃煤款2万元,由胡宜兵妻子吴玉玲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煤款贰万元整,胡义(宜)兵。后原告在追索欠款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遂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前调解中,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但称目前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每年偿还3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买卖燃煤的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燃煤后,经结算后,应及时清偿欠款,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煤款2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永 胜 审 判 员 孟 凡 吾 人民陪审员 胡 远 学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