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新峰与被告胡海炎、王满囤、王永强、郭国庆、郭全国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4:54:25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鄢民初字第485号 |
原告:李新峰,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徐玉红,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海炎,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67岁。
被告:王满囤,男,53岁。
被告:王永强,男,25岁。
被告:郭国庆,男,61岁。
被告:郭全国(又名郭建国),男,53岁。
原告李新峰因与被告胡海炎、王满囤、王永强、郭国庆、郭全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本案于2012年5月20日中止诉讼,2012年12月25日恢复诉讼。2013年3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红、王永立,被告胡海炎、郭全国及胡海炎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满囤、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峰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受雇于被告王满囤及其儿子王永强搞民房建筑。2011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站在搅拌机粉刷房顶时,被告胡海炎突然开动搅拌机,原告从搅拌机上摔下来,被送到当地的南曹乡卫生院,由于病情严重,南曹乡卫生院无法医治,又被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脊椎第5、6节骨折,至起诉时全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此期间已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胡海炎在操作搅拌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受损,其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满囤、王永强作为原告雇主,原告依其指示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王满囤、王永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国庆、郭全国作为房主,没有审查相应资质便雇佣王满囤、王永强为其建造房屋,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医疗费24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7000元中的80%即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海炎辩称,其在开启搅拌机之前原告根本没有站在搅拌机上,在我开启搅拌机开关之后的一瞬间,原告的一只脚还在脚手架上站着而另一只脚踩在搅拌机上,随着搅拌机的转动原告的身体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我与王满囤、王永强存在雇佣关系,其开动搅拌机的行为是在执行雇主指示的职务行为,因为搅拌机的转动致原告损害,我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相反原告应当站在脚手架上粉刷房顶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原告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次,房主郭全国将自家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满囤承建,房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原被告与王满囤、王永强存在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列雇主王满囤父子为被告而非同为雇员的胡海炎,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
被告郭全国辩称,我本人与王满囤签有合同,我为发包方,起诉时应该归郑州市管辖,王满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追加我为被告不合法,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满囤未答辩。
被告王永强未答辩。
被告郭国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峰自2011年11月3日起受雇于被告王满囤及其儿子王永强,跟随其建筑队(无资质证)搞民房建筑。由被告王满囤、王永强按出工天数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海炎及建筑队的其他人一起为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席村的郭全国家建房。下午5时许,原告在粉刷房顶时,因被告胡海炎开动搅拌机,随着该机的转动致原告从搅拌机上摔下,后原告被送进南曹乡卫生院。由于病情严重又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脊椎第5、6节骨折,又先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226天,花去医疗费260767.19元。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伤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全国选任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人员从事民房建造,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新锋、被告胡海炎受雇于被告王满囤、王永强,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胡海炎受雇于王满囤、王永强,其在操作搅拌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从搅拌机上摔下,属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满囤、王永强承担原告李新峰损失70%的连带责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和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本案中原告李新峰明知在未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仍然继续工作,本人没有完全依照劳动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对案件事实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对本案亦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自愿承担损失的20%的诉求,应予以准许。因郭国庆非房屋的所有者故原告要求郭国庆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40000元;2、误工费3600元;3、护理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78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共计336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酌定为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满囤、王永强,被告胡海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新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6690元。被告王满囤、王永强与被告胡海炎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郭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新峰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66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满囤、王永强,被告胡海炎负担5220元,被告郭全国负担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松 安
审 判 员 胡 效 忠
人民陪审员 马 志 安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跃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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