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跃受贿罪一案

2016-07-08 19:51
被告人李跃受贿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1:32:4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光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跃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跃及其辩护人杨玉敏、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跃在担任安阳市实验中学副校长兼任北关区高中筹建组副组长期间,利用主管学校后勤和基建工程的职务之便,收受秦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王小某、朱某某等人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跃在秦某某承揽安阳市北关区高中教学楼、综合实验楼和校内道路工程过程中,多次收受秦某某贿赂款,共计19 000元人民币,为秦某某在相关工程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跃在王某某承揽安阳市北关区高中教学楼、操场基础和看台工程过程中,多次收受王某某的贿赂款共计32 000元人民币,为王某某在工程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三)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跃在孟某某承揽安阳市北关区高中运动塑胶工程过程中,分两次收受孟某某的贿赂款共计33 000元人民币,为孟某某在工程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四)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跃在朱某某承揽安阳市北关区高中景观、广场工程过程中,多次收受朱某某的贿赂款共计11 000元人民币,为朱某某在工程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跃在王小某承揽安阳市北关区高中景观、广场工程过程中,多次收受王小某的贿赂款共计11 000元人民币,为王小某在工程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综上,被告人李跃受贿5起,受贿财物共计人民币106 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跃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跃在侦查阶段对收受秦某某等人钱财并提供帮助的供述;2、证人秦某某等人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得到帮助给李跃送钱的证言;3、秦某某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账目等;4、李跃的身份证明;5、退赃手续。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跃上诉称:一审认定受贿数额不当,收受秦某某的数额应为17 000元,收受王某某的数额应为22 000元;其属于自首,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李跃收受王某某款项中有10 000元为王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李跃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跃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跃在得知本校校长助理袁某某收受秦某某贿赂被北关区检察院传唤后,向本校校长张某某交代其也逢年过节收受过秦某某钱财的情况,后张某某同李跃商定下午由李跃到检察机关去说明情况。当日下午,李跃驾车去检察机关至本校门口时遇到前来了解学校工程建设情况的北关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将李跃带至北关区检察院。李跃于2012年10月11日主动交代了收受秦某某等人106 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韩某、刘某某情况说明:2012年9月10日下午,因秦某某涉嫌行贿、袁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办案人员到安阳市实验中学找李跃等负责学校工程的相关人员了解学校工程的建设情况。办案人员行至实验中学门口,见到李跃驾驶车辆出来,告知李跃需到检察院向其了解情况。李跃到检察院后,办案人员问李跃有关个人问题时,李跃表示让其回忆一下。9月11日,李跃向检察机关供述了收受秦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共106 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10月9日上午,我校已知道秦某某、袁某某被检察机关带走的消息。当天上午李跃向其反映秦某某逢年过节向自己送过钱,并表示要去纪检或检察院说清楚。因下午教师节学校要召开教师演讲比赛,我提出让李跃在下午演讲比赛露面后再去纪检或检察院,李跃同意。下午3点多,演讲比赛前李跃在我办公室再次说明他在演讲比赛开始后一会儿就去北关检察院说清自己受贿的情况,到时就不打招呼了。下午5点多,演讲比赛过程中,李跃离开会场。

3、被告人李跃供述:2012年9月10日下午,我出席我校演讲比赛过程中,提前退出比赛现场,去北关区检察院交代秦某某曾在过年过节时向我送钱的经济问题途中,到学校门口碰到北关区检察院的同志,我告诉学校保安让他转告张某某校长,我与北关检察院的同志一块去北关检察院去了。在北关检察院,我详细回忆后将秦某某等人逢年过节送钱的事向检察人员作了交待。

4、被告人李跃询问笔录记载,2012年9月11日李跃主动交代了收受秦某某等5人共计106 000元的事实。

5、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2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跃涉嫌受贿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对于李跃上诉称“收受秦某某现金应为17 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跃到案后,从第一次主动供述直至本案一审过程均供认多次收受秦某某贿赂款共计19 000元,且其供述有秦某某证言相印证,故李跃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李跃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受王某某数额应为22 000元的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李跃及王某某均明确表示二人没有借贷关系,李跃收受王某某的32 000元均为贿赂款,李跃上诉称曾借款给王某某19万元,与其原来的供述、王某某的证言不一致,称收受王某某32 000元中有10 000元是借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故李跃及其辩护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李跃及其辩护人认为“李跃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跃在投案途中与检察院办案人员相遇后,到检察院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李跃能全部退出赃款,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1060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李跃有自首情节且能全部退赃,故原判对李跃确定刑罚不当。对李跃及其辩护人认为“李跃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李跃及其辩护人 的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跃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扣押赃款,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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