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万长铭与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4:52:48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万长铭,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孟占强,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国,男,38岁。
原告万长铭因与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长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占强、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长铭诉称:被告张建国于2007年至2009年间欠原告化肥款共计626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同时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国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7年至2009年拉原告的化肥共欠款2400多元,剩余款项均为原告所加的利息。后原告不卖化肥,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每年换一个条直至现在,并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将利息一并附上。现只同意给付现金2400元,或者附加利息后,再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张建国向原告万长铭赊购拉化肥。2012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显示“ 欠条 今欠现金6260元 陆仟贰佰陆拾元 建国 2012年 12 4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建国从原告万长铭处赊购化肥,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建国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万长铭要求被告张建国给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万长铭所欠货款62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马志安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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