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德山、高长鑫诉高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26:1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688号 |
原告高德山,男,1938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高长鑫,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德山、高长鑫与被告高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山诉称,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四人有3.26亩承包田,分别是户主高德山,成员其妻子张殿芝、小儿子高长鑫、小女儿高红春。政府发有编号为豫商(睢阳)字第11010113号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被告系原告长子,依法分有承包田。2004年因原告高德山之妻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高德山每天进行护理照顾,又因高长鑫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被告自行耕种原告的3.26亩承包田,种的是苹果树。每年收益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对父母尽赡养责任。现张殿芝去世,原告需要回田地自种,被告却百般刁难,不愿意归还侵占的3.26亩承包地。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3.26亩承包地;并赔偿因侵占原告承包田七年的收益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长鑫诉称,本人与原告高德山共同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占有,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承包土地登记的代表人是高德山,高长鑫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高德山的承包土地证上显示的其承包土地为3.71亩,现在实际耕种的两块耕地已有4.83亩,已经超出其土地承包证确定的面积。原告诉称的“被告自行耕种其3.26亩承包田,每年土地收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所诉不属实。该3.26亩苹果园地中其中的南半边的1.63亩于1996年与原告高德山已经达成置换协议,之后又用东北地3.1亩耕地作了互换,被告已将其承包耕种河沿地与之置换,并有李口村委会西北头公路占地补偿领取名单等证据证明置换的事实。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地块的南半边的1.63亩土地应当属于被告承包经营土地范围。之后,原告高德山又同意被告在该块土地临公路的部分建房。2011年,原告曾经将该地块另一半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已交清。到期后又延包一年,1500元承包费也已经交清,2012年到期后已将承包土地归还给了原告高德山。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更不存在要支付21000元受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高长鑫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所诉有无事实依据?3、被告应否承担返还原告3.26亩土地及赔偿21000元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高德山承包的土地承包证户主已变更为高长军。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3、粮食直补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王志安证言1份;5、李存德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6、1980年原告分地时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当时分地人口不包括被告。7、1996年分地原始记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始分地的面积及地块。8、粮补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9、村委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被被告侵占的土地的四至及地头补偿款的情况。10、照片4张。以此证明坐落位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口村委会西北头公路占地补偿领取名单;2、高德良身份证明及证言;3、高德华身份证明及证言;4、杨文生证言及李口村委会证明2份;5、高长军土地承包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高德山置换承包土地地事实以及各自承包土地的情况。第二组:1、高祖成身份证明及证言;2、李良海身份证明及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将承包原告高德山土地的承包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第三组:1、李齐奇身份证明及证言;2、高祖培身份证明及证言;3、照片2张。以此证明被告建房的事实及所建房屋的现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1、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承包的土地就是争议地块的证明目的,因为承包证中并没有记载所承包地块的坐落位置。对第4、5项证据认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被告已经用其承包的4.4亩村东北地其中的3.1亩与原告高德山所诉的1.63亩苹果园地作了互换。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记录分地的账本是高长鑫使用的笔记本,并且不显示分地人员也没有加盖村民组公章,内容中也没有显示高德山承包土地的地块、地邻,因此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第8项证据也不能证明高德山承包的土地地邻、地块位置。第9组证据仅显示3.26亩土地的的四邻,未显示该3.26亩土地全都归高德山,因为在1980年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家庭成员中包含被告,1996年二次延包后,又与高德山作了互换。该证据只能证明争议的3.26亩土地当时是由高德山全家8口人承包的。对第10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被告领取了0.17亩的补偿款就确定该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2、3证言中分地的情况客观,但家庭内调整土地的证明不客观。证据4有异议,认为现任村民组长不能证明任职以前的事实。对该证据书写、村委会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客观,3.26亩苹果园地不应当分开。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是李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登记的户主就是高德山,原告高德山的土地承包证是由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不能以村委会证明就确定承包经营证书登记承包户主变更,因此,此项证据没有效力。第2、3、8项证据中没有记载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及四至,无法确定具体位置,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予以采信。第4、5项证据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属于证言性质,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出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中既没有分地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基层组织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予以采信。第9项证据中可以确定争议土地的四至,被告对此也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原、被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占用时发放补偿款的名单,在各自承包土地地块没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此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承包土地的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3中关于原、被告家庭内部调还土地之事,原告高德山在庭审中认可调换土地的事实,而且,原告高德山用于与被告调换的1.63亩苹果园被修公路占用所得的补偿款由被告已领取了多年,双方互换承包地已成事实,并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原告对此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是双方所在村民组的村民组长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被告领取争议土地被公路占用补偿款的情况,该事实原告认可,因此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已经将2012年前承包原告高德山土地的承包金的支付情况,原告高德山认可2012年的承包金已经交清,因此原告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对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长军系原告高德山长子,原告高长鑫系原告高德山次子。 在第一轮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原告高德山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占地人口为8人,其中包含被告。在第二轮延包承包土地时,原告高德山与被告高长军分别作为户主按4人占地人口承包了3.71亩土地。原告高德山承包的土地占地人口中包括原告高长鑫。1998年8月31日由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高德山豫商(睢阳)字第110101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给被告豫商(睢阳)字第1101017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均没有记载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在第二轮延包时,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对该村的苹果园地块没有重新调整,仍由原承包人承包。 在被告的提议下,原告高德山将原8口人承包地时承包的3.26亩苹果园中四行苹果树中的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的1.63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同时被告将河沿耕地交由原告高德山耕种。之后,被告又将村东北地中的3.1亩承包地与原告调换。 因商鹿公路拓宽占用了该地块中的0.34亩,补偿款分别由原告高德山、被告按0.17亩领取。 经原告高德山同意被告在该地块东头临公路处建了房屋。 原告高德山妻子病重期间,所承包的土地由被告耕种。之后,又口头约定承包给被告耕种,2012年的1500元承包金已经付清。2013年春节后,被告既不付原告高德山承包金,也不返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高德山作为家庭成员代表承包土地,其登记的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高长鑫作为承包土地成员之一,也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权利,被告辩称高长鑫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承包土地被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兄弟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系同一个家庭承包主体成员,而且,在第二轮延包时,被告作为独立的承包主体时,发包方对原、被告双方承包的土地地块没有在土地承包证上做详细记载。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各自领取公路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家庭内部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而且,该互换事实已被村委会以发放公路占地补偿款的形式所认可,因此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应当为有效的行为。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而引起原告对原来互换土地事实反悔造成的,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又有建房的事实存在,而且,被告对该苹果地中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的1.63亩土地属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没有否认,同时被告同意将村东北地中的3.1亩作为给原告的互换土地,因双方承包地块又没有明确记载,为确保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和判决的可执行性,被告应当将原告在苹果园地块中的北侧两行苹果树占地返还给原告,同时应当将其用于与原告互换的在村东北地3.1亩承包地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到期后没有将上述土地实际交予原告耕种,其行为构成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没有将应当返还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虽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出具体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26亩苹果园地的诉讼请求支持其1.63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长军将占用原告高德山、高长鑫承包的所在村苹果园地的1.63亩耕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高德山、高长鑫; 二、驳回原告高德山、高长鑫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长军承担300元,原告高德山、高长鑫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审 判 员 张 敏
二 〇 一三 年 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