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06:36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69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伟,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7时20分,被告人徐志伟驾驶套用豫HY5638号牌照的红色“富康”牌小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7Km+137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庞xx驾驶的豫H4Q562号两轮摩托车(后带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庞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志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告人徐志伟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委托其弟电话报警,之后于2013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志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华华与被害人张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xx、庞腾飞、庞咪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5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通话清单、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含尸体照片、车辆照片)、证人寇xx、司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庞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志伟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庞xx及被害人张xx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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