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运德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1:24:2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运德,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运德犯滥用职权罪,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运德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9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运德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运德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运德在任固始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陈××、王××、张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行为,不予制止,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赵运德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运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运德有自首行为,建议对被告人赵运德免予刑事处罚。诉请对被告人赵运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运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运德在任固始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陈××、王××、张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行为,不予制止,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运德的供述:我们水政监察大队工作职责是是查处水事案件和水资源费的征收。我作为大队长的职责就是负责大队全面工作。我们大队分为三个征收组,按行业分为行政事业单位组、企业组、学校洗浴组。年初的时候队班子开会研究,把目标任务下发到各征收组,这三个组分别征收各自负责的取水户的水资源费。水利局里在2009年以前跟我们大队订有目标责任书,水利局跟我们大队订每年最低征收的数额,然后我们回大队后再研究具体每一年的目标任务,任务数基本呈每年递增的趋势。我们大队订的任务数是大队支部研究决定的。按照规定,应不应该下达目标任务,我不了解。我们大队订目标任务主要是为了加大征收力度,为了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将目标任务和工资挂钩,完成任务的工资发全,完不成任务扣发工资,另外任务超出部分我们还给予奖励。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大队征收水资源费应该是据实征收。我们大队征收的水资源费取水用户,基本上都没有安装计量装置。我们要求了,也下的有安装计量装置通知书,但取水户都不装。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应该按照水泵额定的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进行征收。2009年以来,我们大队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水资源费。我们是一年收一次水资源费。我不具体参与水资源费的征收,但是各个征收组要跟我汇报。我不了解我们大队征收的取水单位自备水井所使用的水泵型号、功率大小、流量。2009年以来,负责的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组给被征收水资源费单位下达收费通知,交费标准都是各征收组自己算的。他们是按照什么标准对取水单位进行水资源费征收的我不是太清楚。我知道三个水资源费征收组征收的每立方标准是符合规定的,但用水量的计算不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的。我知道他们没有按照规定的水泵额定的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征收水资源费。各水资源费征收组跟我说过他们没有按规定征收的原因,他们收不上来,征收难度大。固始县金凤花园小区、怡和商砼、大仁房地产公司、慈济高中、信阳市实验高中、桃花坞中学、人民医院、地税局、劳动局、广电公司、计生委等单位是我们大队的水资源费征收对象,这些单位打的都有水井。这些单位2009年以来的交费情况我基本上都了解,各水资源费征收组在每年年底征收工作完毕后,都要跟我汇报他们收了哪些单位的钱,收了多少钱,财务上有准确的数字。以上这些单位没有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我们要求过这些单位安装计量装置。这些单位没有按照规定足额交纳水资源费。我要求各个水资源征收组在下通知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下,但实际征收时,因为我知道征收不上来,我没有要求过他们足额征收水资源费。2009年以后,这几家单位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我们没有采取过措施。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些单位未足额交纳的水资源费。 2、证人杨××证言:我是2008年12月28日到固始县水利局任局长,2012年2月份调到固始县林业局任局长。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职责是固始县水利局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征收水资源费的。2009年至2012年2月期间,水政监察大队作为水利局里的二级单位,有局里一位班子成员主管,年初给他们下目标任务,年底局里对他们进行考评。2009年至2012年2月期间,主管水政监察大队的副局长和水政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经常跟我汇报,说征收难,我也跟他们要求难也要收,要依法征收,要应收尽收。他们汇报时只是说征收工作难度大,并没有说他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征收。 3、证人翁××证言:其2010年6月至今主管水政监察大队,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其汇报过水资源费征收难的事情,其要求过该大队要按法律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情况。 4、证人张××证言: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其主管水政监察大队,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其说过水资源费征收难的事情,但没有汇报大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情况,其要求过大队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对水资源费应收尽收。 5、张二×证言:我现任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我们大队的工作职责是查处水事案件和水资源费的征收。我现在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我负责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标准是每立方米0.8元,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为取水单位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24小时水泵最大流水量计算。 6、王××证言:2009年至2012年10月他负责的企业和监管的行政事业组采取协商的方式对被征收单位征收水资源费,赵运德知道该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7、陈××证言:2009年至2012年10月他负责的学校洗浴组采取协商的方式对被征收单位征收水资源费,赵运德知道该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8、证人谢×证言:2011年以来,其所在的企业组采取协商的方式征收水资源费,最后收费的标准是王××决定的。金凤花园小区、怡和商砼、大地房地产公司是企业组的水资源征收对象。 9、证人刘××证言:2009年以来,水政大队的行政事业单位组采取协商的方式征收水资源费。固始县人民医院、地税局、劳动局、广电公司、计生委是行政事业单位组的水资源征收对象。 10、证人雷××证言:2009年以来,固始县地税局采取协商的方式向水利局交纳水资源费 11、证人付××证言:2009年以来,固始县广电公司采取协商的方式向水政监察大队交纳水资源费。 12、证人姚××证言:2009年以来,固始县人民医院采取协商的方式向水政监察大队交纳水资源费 13、证人李××证言:2009年以来固始县计生委采取协商的方式向水政监察大队交纳水资源费。 14、固始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征收水费统计表及后附水政检察大队账目票据、被征收单位、企业提供的水井水泵流量证明及交纳水资源费账目票据。 15、水政监察大队2009年—2011年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至2011年分组负责情况。 16、固政办【2012】59号文件:证实2012年实行水资源费“一费制”的企业中没有固始县人民医院等5家被征收单位企业。 17、固价【2005】47号文件、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文件、县水利局收费许可申请表:证实固始县水政监察大队征收水资源费每立方米价格的标准。 18、河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的相关文件:证实省水利厅多次强调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取水户责令安装计量设施,对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是按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杜绝协议收取水资源费。 19、固始县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入编表、工资表、固水发【2011】17号文件、大队长工作职责、行政执法证,证实被告人赵运德对该大队工作全面负责。 20、固始县编委文件、水行政执法委托书、收费委托书、固始县水政监察大队职能,证实水政监察大队系水利局下属二级机构,受水利局委托有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职权。 21、自首笔录,证实赵运德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运德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赵运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运德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运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运德作为固始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陈××、王××、张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的行为,不予制止,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运德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运德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运德自首、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运德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运德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