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柳红星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柳攀攀、王闰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25:07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023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69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红星,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锡生、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攀攀,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啸、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闰,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红星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柳攀攀、王闰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柳红星的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柳红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王xx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柳攀攀、王闰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娟娟、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人柳红星及辩护人王锡生、吴幸梅,被告人柳攀攀及辩护人刘啸、杜方涛,被告人王闰及辩护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8月12日分别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柳红星任柳庄村村委会主任,其前任村委会在柳庄村南地新花园后面盖了一栋三层建筑准备经营超市,建好后将该超市租赁给被害人王xx使用。2008年柳红星任村委会主任后单方违约,组织村民阻扰王xx施工,致使王xx无法经营。2011年11月7日,柳红星组织村民来到超市工地,并指使杜超、高峰等人到柳庄村超市门口“镇点”,王xx带领王xx、王喜荣、李强、王卫东、薛胜利及王亮亮赶到超市阻止,和柳庄村村民发生争执。“110”民警赶到现场并进行阻止,此时柳红星用砖块将王xx砸倒,并吆喝其他村民向王xx等人扔砖头,被告人柳攀攀、王闰等人向王xx等人扔砖头,致王xx受伤,王xx等人往后退的过程中,也拾起砖块往回扔,致柳庄村村民毋海军、毋小战受伤。在打斗之后柳红星又指使杨林林用铲车将超市工地的大门及部分围墙推倒。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毋海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毋小战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柳红星借口正在装修的焦作市塔南路鑫茂浴池锅炉房占用柳庄村的围墙为由,让王xx指使柳xx、毋海超、栗永政等人及部分村民采取堵门、强行拉走装修材料的方式,威胁鑫茂浴池老板张xx、李xx,进而勒索现金一万元,该一万元现金由王xx收取,收钱后王xx将扣押在村委的装修器械退还,鑫茂浴池开始正常装修和营业。案发后王xx将一万元退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柳红星以被害人赵xx、孟xx、李xx、谢xx四人购买的焦作市焦东南路银都花园大门口北侧的两套门面房(天狼汽车俱乐部、银都四季鲜饭店)是柳庄村的为由,多次指使柳xx、王东升、毋海超、栗永政等人及部分村民采取堵门、锁门等方式,干扰该两套门面房的装修及出租后的经营活动,进而敲诈勒索赵xx等四人现金十五万元,该十五万元由王xx收取,案发后王xx将该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柳红星、柳攀攀、王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红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其租赁了柳庄村委会的房屋,因该村委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双方形成纠纷。经诉讼后,柳庄村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人柳攀攀、王闰受村委会主任柳红星指使,伙同他人去该房屋的施工现场捣乱并将原告打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柳攀攀、王闰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柳攀攀、王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二十一万元。针对附民请求,王xx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柳红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柳攀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民原告王xx的请求不合理,不予赔偿。 被告人王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民原告王xx的请求不合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06年1月8日,王xx与柳庄村委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由柳庄村委将柳庄村南地新花园后面盖的一栋三层建筑(即龙源超市,以下称超市)租赁给王xx使用,2008年12月24日,王xx以柳庄村委阻止其正常使用该超市为由,将柳庄村委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柳庄村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经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柳庄村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之后,柳庄村委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将该案指定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多次受阻。2011年11月2日,博爱县法院再次到柳庄村依法执行王xx与柳庄村委之间的租赁合同(执行标的物为超市),执行人员对参阻村干部及村民进行了批评制止。2011年11月7日,为超市的问题,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柳红星召集村委班子开会,最终决议由村干部分头安排村民到超市聚集。柳庄村约一百多名村民集中赶到超市工地,部分村民与保安为进入问题当即发生争执,之后,王xx带领王xx、王喜荣、李强、王卫东、薛胜利及王亮亮赶到超市,与被告人柳攀攀、王闰等村民发生争执,期间,柳红星赶到超市,言语冲突后,柳红星、柳攀攀、王闰等人与王xx、王xx等人互扔砖块,双方均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毋海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毋小战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柳红星的辩护人王锡生、吴幸梅提交,并经法庭质认、认质,本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xx报案材料,证明该案由王xx2011年11月7日11时17分报案至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声称其租用的原柳庄村龙源超市北侧外墙及大门无故被人损坏。 2、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1年11月7日,吴xx、张xx等多名群众也报警的事实。 3、民警安强、赵晓芬出警记录,证明有四五个年轻人向王xx等人砸砖,王xx等人也向柳庄村民砸砖的事实。 4、(2009)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0)焦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柳庄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与王xx的租赁合同。 5、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博爱县人民法院关于王xx申请执行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法院强制执行材料,证明法院执行柳庄村委与王xx之间的租赁合同一案受阻情况。 6、告示证明,证明柳庄村曾有鼓动村民阻碍执行内容的告示张贴。 7、会议记录,证明柳庄村曾就龙源超市合同纠纷的执行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并决议阻碍执行。 8、柳庄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本及省高院裁定书,证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事出有因。 第二组:鉴定结论,证明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毋海军损伤程度为轻伤,毋小战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王xx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第三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柳庄超市工地现场、村委告示、工地门口及村民堵门的情况。 第四组:辨认笔录 1、证人李xx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为当天身穿黑色上衣用砖块扔的人(即柳攀攀); 2、证人赵xx从16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2号为当天群众中穿咖啡色上衣,带头第一个砸砖的人(即柳红星); 3、证人杜xx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为跟着柳红星朝对方扔砖头的村民之一(即柳xx); 4、证人杨xx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为指挥其干活(推墙及树木)的男子(即柳红星); 5、证人高xx从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为在现场带头打人,朝对方的人扔砖头的人(即柳红星); 6、被害人薛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打其的人,名字不知道; 7、出警民警安xx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就是带头打砸的人(即柳红星); 8、出警民警赵xx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就是带头打砸的人(即柳红星)。 第五组: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 ,均证明2011年11月7日9时许,柳红星等人到超市滋事的情况。 第六组: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柳红星召集柳庄村委召开会议,并最终决定安排村民将龙源超市强行占下。 2、证人柳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上午其及村民聚集超市的情况。 3、证人柳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其从柳xx处得知村民在超市发生冲突的情况。 4、证人秦xx、毋xx、毋xx、柳xx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1月7日9时许,约有一百多名柳庄村的村民聚集在超市,发生争执过程中,村民与王xx等人互砸砖块。 5、证人张xx、樊xx、赵xx的证言,均证明其系新花园宾馆保安,2011年11月7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有大量柳庄村村民聚集在超市门口滋事的情况。 6、证人朗xx、双xx、杜xx、连xx、高xx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柳红星曾邀请其帮村民壮声势,以及2011年11月7日上午柳红星等人在超市发生冲突的情况。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7日村民在超市闹事的情况。 8、证人李xx、薛xx、王xx 王xx、王xx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1月7日上午9点许,柳红星等人与王xx等人发生冲突的情况。 第六组: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柳红星的多次供述 ,证明2011年11月7日柳红星及村民与王xx等人在超市互扔砖块的冲突情况。 2、被告人柳攀攀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7日柳红星、柳攀攀等村民与王xx等人在超市互扔砖块发生冲突的情况。 3、被告人王闰的供述 ,证明2011年11月7日柳红星等人与王xx等人在超市互扔砖块发生冲突的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第一起、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柳红星多次召集村干部开会,研究鑫茂浴池锅炉房占用柳庄村的围墙的问题,最终决定让柳庄村委副主任王xx出面负责处理解决,王xx随安排村里联防人员柳xx、毋海超、栗永政等人及部分村民,到鑫茂浴池设阻,鑫茂浴池老板张xx、李xx找柳庄村委会协调解决,在向王xx交纳现金一万元之后,王xx随将扣押在村委的装修器械退还,鑫茂浴池得以正常装修和营业。2012年1月18日,王xx将该一万元退还被害人,张xx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柳庄村委退还押金壹万元。”另查明,2010年1月7日,由柳红星主持,王建设、王xx、张红艳参加的柳庄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内容为:“汇报办事处、城建部门进行解决,村委采取推墙措施进行制止,施工方交押金壹万元,围墙超出部分拆除后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认、认质,本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李xx的陈述,均证明柳庄村民设阻,在张xx交了一万元钱后,浴池才得以正常装修和经营。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乔xx、王xx的证言,均证明柳庄村的村民多次去鑫茂浴池阻挠施工,通过王五一从中协调,柳红星同意让交一万元,之后,浴池得以正常装修和经营。 2、证人柳xx、王xx、毋xx、栗xx的证言,均证明在王xx的安排下,村里的巡防队员柳xx、毋海超、王东升、栗永政等人及村里一帮老太太采取堵门的方式,迫使鑫茂浴池停工。 3、证人贾xx的证言,证明村委的人安排其参加去浴池阻止施工的事,每天给发20元钱。 4、证人柳xx的证言,证明其系柳庄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从来没有开会研究收取鑫茂浴池一万元的事,鑫茂浴池的地是石油公司的地,村里也没有理由去收钱。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所作所为系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系职务行为。 6、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均证明柳红星、王xx的行为系村委开会集体研究,为职务行为。 第三组:书证 1、协议书和道路占地示意图,证明鑫茂浴池占用的是石油公司的地。 2、收条,证明被害人张xx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柳庄村委退还押金1万元。 3、会议记录(2010年元月7日),证明村委会开会决定收取1万元。 第四组:辨认笔录 被害人张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柳庄村柳红星; 被害人张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柳庄村柳xx; 被害人乔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柳红星; 被害人乔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其老公张xx将1万元交给的中年男子(即王xx);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3号就是经常来浴池闹事,阻挠施工的其中一员(即王东升);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多次来浴池阻挠施工的人员之一(即浮红军);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经常带人来其浴池闹事者之一,像是领头的(即柳xx);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领人来过其浴池闹事的副村长王xx; 被害人李xx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就是多次来浴池阻挠施工的其中一员(即柳杰);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就是柳红星,也是柳红星让村民来浴池捣乱,阻拦施工的; 第五组:被告人柳红星的供述,证明王xx所办理的事是村里开会所定。 第二起:被害人赵xx、孟xx、李xx、谢xx四人购买了柳庄村委位于焦作市焦东南路银都花园大门口北侧的两套门面房 ,因开发商与柳庄村委之间存在纠纷,开发商未将该房交付柳庄村委,柳庄村委也无法将该房交付赵xx等人,之后,赵xx等人通过其他途径从开发商处直接取得该房并对外招租。 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柳红星多次召集村干部开会,研究赵xx、孟xx、李xx、谢xx四人购买的门面房(经营天狼汽车俱乐部、银都四季鲜饭店)的相关问题,最后决定让柳庄村委副主任王xx出面负责处理解决,王xx随安排柳xx、王东升、毋海超、栗永政等人及部分老年村民,到该门面房设阻,赵xx等人找柳庄村委会协调解决,在向王xx交纳现金十五万元之后,该两套门面房得以正常经营。2012年1月20日,王xx将该款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由柳红星主持,王xx、王建设、张红艳参加的柳庄村委会的会议记录第二项内容为:“关于赵xx、孟xx对银都花园门面房交接不清一事,村里去锁门、堵门,当事人来村里谈,想给村里交一定保证金,先保证门面房正常经营和装修。”2011年3月29日,由柳红星主持,王xx、王建设、张红艳参加的柳庄村委会的会议记录第二项内容为:“关于赵xx、孟xx门面房交保证金一事,经过协商,对方答应交15万元保证金给村里,最后等法院判决后再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认、认质,本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赵xx 、谢xx的陈述,均证明李xx、赵xx、谢xx、孟xx四人合伙出资,并与柳庄村委会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两套门面房,刚招租不久,柳庄村民即前去设阻,影响正常营业,在向王xx交了十五万之后得以正常经营。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系经村委开会研究决定的职务行为。 2、证人柳xx的证言,证明柳庄村民多次到门面房设阻,且证明自己未参加过村委开会研究收钱的事。 3、证人苏志华、辛长忠、王依群的证言,均证明其租赁赵xx等人的门面房,在装修期间,遭到柳庄村村民堵门和锁门。 4、证人靳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公司租赁赵xx等人的门面房,签了租房协议并交了半年房租之后准备装修,后来听赵xx说村里人经常来锁门,就解除了租房协议。 5、证人柳x、王xx、毋xx、栗xx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秋天,王xx曾安排村里的巡防队员柳xx、毋海超、王东升、栗永政等人去门面房采取锁门和堵门的方式设阻。 6、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均证明王xx的行为系村委开会研究所定。 7、证人张xx、贾xx的证言,均证明其到门面房堵门系村委安排。 第三组:书证 1、孟xx、赵xx、李xx、谢xx报案材料,证明柳红星、王xx收取十五万元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王海超奇瑞轿车(豫HBB104)车窗玻璃被砸,没有物品被盗;被害人赵xx因银都花园门口门面房被堵,无法施工,于2011年5月21日10时51分、2011年5月21日11时00分两次报警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2006年6月26日昕阳公司(郭夏生)为柳庄村(王巨生)建设商业用房1500平方米。 4、(2011)山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xx等人与柳庄村委之间存在民事纠纷。 5、购房协议书和转让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赵xx、孟xx购买银都花园两套门面房的事实。 6、停工通知,证明苏志华、王依群于2011年5月21日通知赵xx停工以及让房东包赔损失的事实。 7、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由于柳庄村锁门,无法装修,靳伟利(河南博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孟xx于2011年4月14日解除租房合同的事实。 8、用于锁门的锁及锁链,系侦查员樊冲、吴昭昭在赵xx店中提取,证明锁链的情况。 9、第六组: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3月16日,赵xx、孟xx因门面房交接不清一事,村里去锁门堵门,当事人来村里谈,想给村里交一定保证金,最终决定由王xx全权负责;2011年3月29日,关于赵xx、孟xx门面房交保证金一事,经过协商,对方答应交十五万元保证金给村里,最后等法院判决后再说。 第四组:辨认笔录 证人辛长忠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带人来锁门面房(银都四季鲜饭店)的柳红星; 证人辛长忠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和柳红星一起带人来锁门面房(银都四季鲜饭店)的柳xx;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多次带人来门面房阻挠施工、堵门、锁门的柳xx; 被害人谢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多次到他们的门面房锁门、带领村民来门面房堵门的柳xx;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王xx,李xx在自己的办公室分两次将15万元交给了王xx;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3号就是多次来门面房堵门、锁门的一员(即王东升); 被害人李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指示王xx向其所要15万元的柳红星; 被害人赵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就是带人来堵锁门面房的柳红星; 被害人赵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带人来锁门面房的王xx; 被害人赵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带人来锁门面房的柳xx; 被害人赵xx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4号就是多次来锁门的人,名字不知道; 第五组:视听资料及文字版通话记录和照片,证明王xx让人去堵门及向被害人李xx要钱、给钱的事实。 第六组:被告人柳红星的供述,证明王xx办理赵xx等人门面房的事系村委开会集体研究所定。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综合证据: 1、关于柳红星、王xx、柳xx、王闰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定和分局认为被告人柳红星、王xx、柳xx、王闰之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2、户籍证明,证明柳红星、柳xx、王xx、王闰、柳攀攀的基本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柳红星、王xx、王闰、柳攀攀、柳xx系抓获归案。 4、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证明,证实该局接到线索称:柳红星等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寻衅滋事一案,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现该局对该线索正在初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红星、柳攀攀、王闰等聚集超市,滋生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王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红星、柳攀攀、王闰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红星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红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攀攀、王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闰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诉讼中均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判令被告人柳攀攀、王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二十一万元,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他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各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柳红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柳攀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