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义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30:54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义全,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全犯盗窃罪,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义全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石佛店乡,趁他人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284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义全供述;被害人邓祥瑞、舒邵彩、陈义华、吕春芳、谭雨江、张元元、赵广生陈述;证人高××、何××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义全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公诉认为,被告人陈义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义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义全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石佛店乡,趁他人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28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义全趁固始县张老埠乡吊桥村邓祥瑞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邓祥瑞利通UNC-F8630型手机一部,帝豪香烟一盒,价值共386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退。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义全供述;被害人邓祥瑞陈述;证人高××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义全趁固始县张老埠乡人主村舒邵彩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盗走舒邵彩家花生两袋,价值13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义全供述;被害人舒邵彩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3、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义全趁固始县张老埠乡人主村陈义华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陈义华贝尔丰BFC5手机一部,价值128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退。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义全供述;被害人陈义华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4、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义全趁固始县张老埠乡人主村吕春芳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吕春芳家现金9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义全供述;被害人吕春芳陈述等。 5、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义全趁固始县石佛店乡夏营村谭雨江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谭雨江现金3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义全供述;被害人谭雨江陈述等。 6、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义全趁固始县石佛店乡胜湖村张元元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张元元友信达Q166手机一部,价值765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退。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义全供述;被害人张元元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7、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义全趁固始县张老埠乡夹河村赵广生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赵广生富尔美D1手机一部,价值234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义全供述;被害人赵广生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陈义全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义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义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院(2006)固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义全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79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义全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义全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义全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义全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义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从 兵 审 判 员 闫 其 友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钟 长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