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豪、陈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1:21:4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豪,男,1991年8月2出生。 被告人陈健,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豪、陈健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豪、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豪、陈健盗窃他人现金3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豪、陈健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宋豪、陈健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豪、陈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豪、陈健伙同刘斌(另案处理),从安徽省叶集镇街道租车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小店村胡映侠家,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盗走室内现金3000元。 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豪(已因本起犯罪事实被判刑)伙同陈健、陆玉辉(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固始县祖师庙乡小店村朱久书家,由宋豪翻墙入院进行盗窃,陈健等人在外王风。宋豪在室内未盗走财物后翻墙出院,在院外被正赶到家门前的朱久书发现,陈健、陆玉辉逃走,宋豪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朱久书颈部受伤,经鉴定,朱久书颈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豪、陈健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胡映侠、朱久书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豪、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豪、陈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宋豪、陈健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 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