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列灿与被告郝阳阳、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30:48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828号 |
原告陈列灿(又名陈烈灿),男,汉族,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又振,男,汉族,1972年出生,系原告陈列灿之子。 被告郝阳阳,女,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康涛,男,汉族,1977年出生,系被告郝阳阳丈夫。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列灿与被告郝阳阳、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列灿的委托代理人陈又振,被告郝阳阳、康涛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6时,原告陈列灿驾驶自行车沿濮阳市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郝阳阳驾驶的豫J5361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郝阳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列灿无责任。被告郝阳阳驾驶的豫J53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列灿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263.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郝阳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郝阳阳、康涛辩称,被告郝阳阳和被告康涛系夫妻关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034.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康涛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郝阳阳驾驶豫J53610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综合办公楼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入人民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陈列灿驾驶的自行车沿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郝阳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列灿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外伤:巨大肩袖撕裂,肩周软组织损伤;2、右踝外伤:根骨外侧骨挫伤,周围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建议往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原告共计花医疗费2034.12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陈列灿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19.44元。原告陈列灿因伤共计花医疗费3953.56元,其中被告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34.12元。2013年4月16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陈列灿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 又查明,原告陈列灿和其子陈又振自2002年至今居住在濮阳市华龙区永安街开发公司五楼西户。 还查明,被告郝阳阳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5361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阳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列灿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953.56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21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4月16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29641.49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5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7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3天=208.59元。(2)、院外护理费12943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仍按前述标准计算,即25379元/年×17年×30%=129432.9元。 4、交通费1060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3天=60元。(2)、去北京就医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去北京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3天=90元。 6、营养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3天=60元。 7、残疾赔偿金139009.82元。原告陈列灿生于1949年12月7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4月16日)已63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17年,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17年×40%=139009.82元。 8、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列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95424.87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康涛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4.12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295424.87元-2034.12元=293390.7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93390.75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康涛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列灿赔偿款2933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8元,由原告陈列灿承担658元,被告郝阳阳、康涛承担2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