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春与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2
柳春与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0:10:5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柳春,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5号1号楼10楼32号。

法定代表人路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春诉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的委托代理人罗爽爽,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懿,第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路路通万喜名家小区6幢楼东1单元1层西号房(经过二里岗派出所门牌编号,现更改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4号7号楼1单元1层2号)。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原告现得知被告公司闹纠纷时,其股东路慧擅自又将上述房屋与其舅第三人张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据说因未付房款被告已经通知其解除合同),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于2006年10月9日支付了全部房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其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3、第三人张xx以明显低价与其公司股东路慧恶意串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为同一标的,且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进行网签,致使其公司无法给原告办理房产证。

第三人述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2、原告与第三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原告无权对第三人购买方房屋提出主张;3、被告将第三人购买的商业服务房交于原告使用,属于交付标的错误,原告的非法占有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履行性,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表明的房屋与预售许可证不符,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备案并不能办理房产证。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陇海东路4号7号楼1单元1层2号)就是原告居住的本案所涉房屋,并称该房屋系被告向原告交付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原告柳春(买受人)与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环路西、货栈街北、编号为GC1-495-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现定名路路通万喜名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1563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幢东1单元1层西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362280元整;买受人于2006年10月9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62280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服务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份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路通印章。原告提交2006年10月9日的收据存根一份,载明:“今收到柳春人民币肆拾万零柒仟叁佰肆拾元整 ¥407340元 系付6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总价407340元)”收据上加盖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自2007年搬入涉案房屋经过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11月24日,第三人张xx(买受人)与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环路西、货栈街北、编号为GC1-495-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现定名路路通万喜名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1563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幢东1单元1层2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242.13元,总金额15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11-24;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服务仅作商业用房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份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路慧印章。第三人提交2006年11月26日的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业收据(收据联)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张xx,地址: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预收款项目: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号楼1单元1层2,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向被告缴纳房款407340元时还未确定房屋实际面积,双方约定待实际面积确定后多退少补,并向本院提供其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芒果退房款肆万伍仟零陆拾元整(4506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1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停止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万喜名家”项目销售房产的函,决定:暂停你公司“万喜名家”项目的销售活动,依据是:一、你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经核实,目前正在使用的两枚印章,真伪难辨,极易引起诉讼责任,为保证预售资金的安全,暂停你公司的销售活动;二、你公司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进行转让。你公司的股东为我局提供的证明存在严重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第五款的规定,该公司房产暂不能进行转让。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该函后,即关闭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万喜名家”项目商品房网络销售终端。

2006年10月25日路通以股东身份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决定,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得停止对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万喜名家”项目房产的销售工作。200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停止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万喜名家”项目销售房产的函。

还查明,因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路慧与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持其所刻公章前往房管局要求关闭金芒果地产公司网络销售终端一事,路通认为妨碍了河南金芒果地产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以河南金芒果地产公司股东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交还河南金芒果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立即销毁盗刻之河南金芒果地产公司公章。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路慧所持之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系采取虚构事实之形式刻制,且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显属无效,原告关于销毁该章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慧在公司权力争夺过程中,以占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为砝码,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转,也构成对公司权力的侵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公司营业执照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路慧立即停止对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的一切侵权行为。二、被告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返还原告路通。三、被告路慧所持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公章无效,应予销毁。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郑州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柳春购买的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路路通万喜名家小区6号楼1单元1层2号房(现更改为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4号7号楼1单元1层2号),从2007年开发公司交房,由柳春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柳春与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司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柳春的购房款362280元,并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其责任不在原告,应当确认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张xx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办理网签,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150000元,低于同时期的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且本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路慧所持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公章无效,应予销毁,故第三人的相关述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个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春与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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