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道华交通肇事及付道华、丁保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2
付道华交通肇事及付道华、丁保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09:31:11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道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丁保祥,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道华交通肇事一案,被告人付道华、丁保祥盗窃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道华、丁保祥及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付道华驾驶S4075N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丰家俱城门口时,将在路上步行过公路的陶长英撞伤致死。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道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2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踏月嘉园5号院9单元4楼黄勇家,入室盗走黄勇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及33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8929元。

2012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红苏路菜市场北50米王建强家,入室盗走现金1100元。

2012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红苏路菜市场北40米李响家,入室盗窃李响现金1100元及短袖衬衫一件,价值270元。

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民生路田文涛家,盗走田文涛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现金800元。

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红苏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北角陈家莹家,入室盗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及20余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20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道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道华、丁保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道华、丁保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道华对交通肇事罪及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长期有病,家庭困难,是不得已才出去盗窃的。

被告人丁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盗窃事实无异议,称在第二、三起盗窃事实中只盗得现金共计600元,第五起盗窃事实自己没有参与,在自己家中收到的白色苹果手机是付道华送的,因自己曾跟付道华说过女儿想要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为生活所迫,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写有书面悔过书,在所有的盗窃犯罪中均系付道华提议,丁保祥是被动参与,且仅是在外面望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丁保祥已经全部退回赃款赃物,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丁保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指出,即使丁保祥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事实,但他让付道华盗窃白色苹果手机系教唆付道华犯罪,也应当属于盗窃共犯。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2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付道华驾驶S4075N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丰家俱城门口时,将在路上步行过公路的陶长英撞伤致死。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陶长英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付道华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道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长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证人陈××、胡××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人付道华在公安机关供述;

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受害人陶长英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道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长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6、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付道华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

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付道华未取得驾驶证。

被告人付道华当庭供述,对以上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1、2012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踏月嘉园5号院9单元4楼黄勇家,丁保祥在外望风,付道华将门打开后入室盗走黄勇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及33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89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黄勇、陈俊俊报案并陈述,于2012年8月13日早晨起床后发现家中的黑色苹果手机、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以及3300元现金被盗;

被告人丁保祥在公安机关供述:一个多月以前一天下午,付道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县城来,我就坐车来与付道华见了面,晚上吃了饭后,我们就在固始县城转转玩玩,一直到晚上两点左右,我们来到一个小区四楼一户人家,这户人家防盗门是棕色的,当时分工之后我就在楼梯口处给付道华望风,付道华拿了卡片把门打开就进屋了,大约过了六分钟左右付道华出来说,偷到一部白色的和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和三千块钱左右的现金。手机我们俩每人一部,我拿的是黑色的,现金我分了一千三百元左右,剩下的被付道华拿走了。

刑事照片证明在丁宝祥家查获的黑色苹果手机与被害人被盗手机一致的事实;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部手机价值8929元;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黑色苹果手机已发还给受害人黄勇,赃款3300元及被盗白色苹果手机折款4939元已发还受害人的事实;

被告人丁保祥当庭供述称该起盗窃事实及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属实。称:系付道华打电话找自己去的,门是付道华开的,自己只是在外面望风,

被告人付道华当庭供述称:自己有病,长期吃药,记不得事情,但对该起盗窃事实无异议,承认每次盗窃都是自己找丁保祥来的。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红苏路菜市场北50米王建强家,丁保祥在外望风,付道华入室盗走现金11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王建强报案称于2012年5月9日凌晨,发现自己裤子口袋里的五百多元被偷了,其妻子的灰色手包里的五百多元也被偷了,总共盗有1100元现金。

被告人丁保祥供述:我和付道华来到三楼一户人家,我在外望风,付道华把门打开进去,出来告诉我偷了三百块钱。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1100元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被告人付道华当庭供述称记不清了,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保祥当庭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盗窃事实属实,称是付道华进去盗窃,自己在外望风,听付道华说仅盗得现金3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因丁保祥未进去盗窃,只是听付道华说盗窃钱数为300元,付道华本人对盗窃事实记不清,受害人的陈述符合实际,故该起盗窃数额以受害人陈述为准予以确定。

3、2012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红苏路菜市场北40米李响家,丁保祥在外望风,付道华入室盗窃李响现金1100元及短袖衬衫一件,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害人李响报案并陈述:我家在一个多月前被盗,和西边邻居王建强家被盗是同一天夜里,早晨发现衣服被拿到客厅,被盗有1100元现金,还有一件300多元刚买的格子短袖衬衫也被盗了。

被告人丁保祥供述:我在外面望风,付道华把门打开进去,出来说,偷了三百块钱和一套衣服。

价格鉴定书证明,赃物短袖衬衫一件价值270元。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短袖衬衫折款270元及被盗钱款1100元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被告人付道华当庭供述称记不清了,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保祥当庭供述该起盗窃属实,称自己在外望风,付道华入室盗窃,听付道华说只盗得300元。上述第二和第三起盗窃,付道华分给我300元左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因丁保祥未进去盗窃,只是听付道华说盗窃钱数为300元,付道华本人对盗窃事实记不清,受害人的陈述符合实际,故该起盗窃数额本院以受害人陈述为准予以确定。

4、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保祥伙同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民生路田文涛家,丁保祥在外面用竹杆挑,盗走田文涛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田文涛报案并陈述称,于2012年9月13日早晨发现被盗走现金800元。

被告人丁保祥供述:我们来到一个三层带院子的楼房,我们进到院子里,发现二楼一个沙发上有裤子和衣服,我拿着衣杆,从窗户伸到屋里将裤子挑了出来,我们从裤子里搜了将近八百元现金,被我们二人平分。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800元已退还受害人的事实。

被告人付道华当庭供述称记不清了,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保祥当庭供述该起盗窃属实,称是自己拿着衣杆,从窗户伸进屋里,将沙发上的一条裤子给挑了出来,在裤子里搜了将近800元现金,被二人平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付道华来到固始县城红苏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西北角陈家莹家,入室盗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及20余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20元。后被告人付道华将该手机送给了被告人丁保祥。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陈家莹陈述于2012年9月13日凌晨,发现自己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及20元现金被盗。

被告人付道华供述:我和丁保祥步行来到固始县城关一个菜市场里面,在一个单元楼的四楼发现一家门没有锁,我们进入客厅,在客厅的沙发上发现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小茶几的包子里发现二十多元钱,钱被我拿了花了,白色的苹果手机在丁保祥用,因为之前丁保祥跟我说过以后偷到女式手机给她女儿一部用,所以这个手机就分给他了。

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手机价值3420元。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手机及被盗现金已发还受害人。

被告人丁保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曾经与付道华说过,女儿想要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如果有了,就送给我一个,该手机是付道华给的。当庭供述称该起盗窃事实自己没有参与,该手机是付道华给的。

被告人付道华在公安机关供述该起盗窃是与丁保祥共同盗窃,当庭供述称,记不清了,可能没有丁保祥参与盗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起盗窃被告人丁保祥否认,被告人付道华虽然在公安机关供述有丁保祥参与盗窃,但当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丁保祥参与了该起盗窃事实,丁保祥之前向付道华要白色苹果手机的话语不能认定为是教唆付道华犯罪,故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确认只有被告人付道华进行盗窃。

另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下列证据当庭质证:

辨认笔录,经丁保祥辨认在黄勇家、王建强家、李响家、田文涛家盗窃的事实,经付道华辨认,在陈家莹家盗窃的事实。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简记,证明本案因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被告人丁保祥在其家中抓获,抓获时丁保祥未反抗;付道华在黄河路中段送货时被抓获,抓获时付道华有反抗。

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丁保祥家扣押黑色苹果手机和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钱款12174元,剔门用卡条一个,扣押物品说明证实在被告人丁保祥家扣押的现金12174元,退赃数量11534元,对丁保祥身体检查使用640元。

(4)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及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付道华、丁保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付道华于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丁保祥于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付道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抓获时不知是公安干警,所以才反抗。

被告人丁保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家中被搜到的现金是妻子做工挣的钱,愿意用来退赃;自己在家中被抓获时未反抗,公安机关当时说可以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指出,被告人丁保祥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保祥虽然在抓获时未反抗,但并非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被告人丁保祥退赃事实予以确认,对自首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道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道华、丁保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道华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告人丁保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道华、丁保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道华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付道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保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还赃物,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丁保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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