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友银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22:5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贵林,男,40岁。 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友银,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李伟,河南省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友银故意伤害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友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对受害人池贵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1时许,固始县李店乡政府干部储××和该乡田庙砖厂厂长池贵林去被告人郑友银家,协调砖厂与郑友银之间的纠纷事宜。调处中,郑友银与池贵林发生撕打,郑友银用玻璃杯砸池贵林左手手背,后又用脚将池贵林踹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池贵林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友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将其致伤要求赔偿原告人损失5万元。 被告人郑友银辩称在事发当日自己根本没有打池贵林,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同意赔偿。池贵林的伤是假的,即使有伤,也是自伤,与被告人无关,要求查明事实,还自己一个清白。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唯一在场证人储××在公安机关先后做过两次证言,第一份证言说:“没有看见被告人打池贵林”,在第二份证言说:“郑友银拿玻璃杯砸其手背”。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池贵林掌骨骨折的原因不明,池贵林手背被砸出血与其掌骨骨折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案发上午11时到当晚22时期间有千万种原因可能致池贵林掌骨骨折,不能就此认定是郑友银用玻璃杯所砸形成的。即使在案发现场池贵林掌骨骨折,其骨折原因也可能是其倒地所致,伤情鉴定依据不足,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有诸多可疑之处,以疑罪从无原则,建议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1时许,固始县李店乡政府干部储××和该乡田庙砖厂厂长池贵林去被告人郑友银家,协调砖厂与郑友银之间的纠纷事宜。调处中,郑友银与池贵林发生撕打,郑友银用玻璃杯砸池贵林左手手背,后又用脚将池贵林踹倒在地。事情发生后,郑友银跑出屋外并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看到李店乡政府组织委员、武装部部长储××,田庙村村书记李××以及砖厂其他人员都在郑友银堂屋附近围观,郑友银在自家厨房门前蹲着,池贵林坐在郑友银家堂屋西墙的塑料凳上,用右手捂着左手手背,地上滴有血迹,郑友银屋内地上有玻璃杯碎片。池贵林因左手手背受伤被“120”接走接受治疗,郑友银被带到李店派出所接受询问。池贵林在医院住院当晚感觉手掌疼的厉害,经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池贵林的伤致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该伤系钝性外力损伤形成,损伤程度系轻伤。本案经刑事立案后固始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2001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友银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被固始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2003年4月因公然辱骂他人被处以治安拘留10日。2011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因多次阻断李店乡“三宝新型建材厂”进出厂区道路,停止供应生产用土,威胁员工等手段为其攫取非法利益,又因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郑友银劳动教养1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池贵林陈述:2012年10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储××一起到郑友银家想找他谈谈,到屋后我就说:“你老是告状,到底什么意思?”他就开始说我们砖厂挖大塘的事情,后来他又讲要回他的土地,我就讲:“你的土地我们以前办砖厂的时候就赔偿过,地都征了,你都签过字。”他就讲“你也可以去法院告我”,后来我们就吵起来了,我俩都站起来,我指他,他指我,我看见他用手指着我的脸,我就去抓他的手,但没抓住,他顺势从旁边的一个桌子上拿起的一个玻璃杯砸我,我用左胳膊一挡,玻璃杯砸在我的左手背上,我顺势推他一下,把他推的往后一退,被板凳绊倒,他倒在地上踹我一脚,将我踹倒在地,这时,我发现我的左手手背开了一个大口子,正在流血,腿也很疼(腿患有股骨头坏死),地上还有玻璃碎片,应该是玻璃杯摔碎了。我倒在地上一直没有动,我躺有五分钟左右,后来120来了,我就去包扎伤口去了。我受伤后,先在固始县中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十点钟左右我的手疼的很厉害,就去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拍片子发现掌骨骨折; 2、被告人郑友银的供述:2012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半左右,储××给我打电话问“你在哪,我找你有点事”,我于上午十一点左右回到家,过有五分钟左右,储××和田庙村砖厂厂长池贵林一起来到我家,他们来之后我们就围坐在方桌边说话,储××说:“今天来是谈砖厂和你之间土地纠纷的事情,你不要再告状了,双方坐下来好好协调协调”当时我情绪比较激动,声音比较高说:“你们既然来找我协调,为什么昨天还要找魏强来我家要钱?”池贵林就说:“魏强不敢打你,我敢打你”,这时储××说:“你们好好协调一下,郑友银你有什么要求”,我就说:“我只要我的五亩土地,土地原来在哪你赔我在哪,你们该扒窑扒窑”,池贵林听完这话,站起来往我胸口捅了一拳,我往后一仰,把我坐的塑料板凳腿子压断了,之后我就摔在地上了,池贵林看见我摔倒,他也睡到地上,我就喊池厂长到我家,还打人。说完,我起来就走了,我走的时候,郭××和我的小儿子郑永超从西屋出来了,后来我就到我家厨房去报警了,屋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储××于2012年10月16日的证言:我是李店乡组织委员、武装部长、田庙村驻村干部,2012年10月13日早上田庙村书记李××给我打电话,请我去协调田庙村村民郑友银和田庙村砖厂之间的纠纷,我给郑友银打电话,他讲他在城关,大约十一点左右,郑友银给我打电话讲他回来了,并讲只让砖厂负责人池贵林和我两人到他家,之后我和池贵林、郑友银三人围坐在他家的方桌旁边,我就问郑友银因为你上访的事砖厂被县有关部门通知停产,今天你们都坐下来好好协商,郑友银就说:“我对砖厂没什么要求,我就要原来的五亩地,而且原来地在什么地方我就要什么地方,该扒窑扒窑。”池贵林听见他说这话,就站起来走到郑友银旁边,指着郑友银讲:“我投资1000多万,你说扒窑就扒窑吗?”,郑友银也站起来指着池贵林讲“你还想打我?”这时池贵林就用手推了郑友银前胸一下,郑友银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玻璃杯往池贵林头上砸,池贵林用左手一挡,玻璃杯砸在池贵林的左手手背上,之后玻璃杯落地摔碎了。这时池贵林又往郑友银的前胸推了一把,将郑友银推坐在开始坐的塑料凳子上,将塑料凳子的腿子压断了,郑友银摔倒在地上,郑友银倒地的时候往池贵林的腿上踢了一脚,将池贵林踢的摔倒在地上,池贵林摔倒的时候碰到北墙边的木质大桌面,桌面要倒的时候被我扶着,同时我大喊“你们两个不能打!”,这时池贵林就躺在地上,左手手背流出鲜血,郑友银就大声叫喊“池贵林打人了!”同时起来走出堂屋,在门口打电话报警,这时郑友银的老婆也从西屋出来了,我也走出堂屋站在门口。过约五分钟左右,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向我询问时,我考虑到自己是工作关系去帮他们协调事情,不想得罪人,所以没有详细说明他们当时打架的情况; 证人李××证言:我是李店乡田庙村委会书记,当天上午我约储××和池贵林一起去协调砖厂与郑友银之间的矛盾,当天中午11点多储××给我打电话,说打起来了,让我过去。我去时看到池贵林躺在郑友银家堂屋西北墙角处地上,左手下方有碎的玻璃杯碎片,左手正流着血,我连忙把他扶起来坐着,又拿卫生纸给他止血,大约五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 5、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池贵林的损伤程度; 6、出警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 7、固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8、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 被告人郑友银当庭对池贵林的陈述和储××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根本没有打受害人,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对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申请重新鉴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指出,证人储××证言前后矛盾。储××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有过两份证言,公诉机关只出示了储××的第二份证言,未出示第一份证言,申请证人储××出庭作证。固始县公安局所作的法医鉴定不科学,固始县人民医院X线报告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陈述为“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属于偷换概念,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储××于2012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郑友银说,我对砖厂没什么要求,我只要我的五亩地,该扒窑扒窑。听他说这,池贵林就站起来到郑友银那边去,池贵林伸手打郑友银,郑友银从他坐的塑料凳子摔倒的时候,我看见池贵林也摔倒了,桌上的两个玻璃杯也摔在地上摔破了,池贵林碰到桌面,桌子要倒的时候被我拦住,然后郑友银就喊他老婆郭××说池贵林打他,紧接着郑友银打电话报警,这时候池贵林在地上躺着,我又安排村书记李××到现场,我就从屋里出来了,我没在意有人受伤,池贵林什么原因倒地的我不清楚,不知道池贵林手上的伤是咋回事,打架的人是池贵林和郑友银。 郭××证言:“当时我在厨房内,听到郑友银喊我,说池厂长打人,我出来时看到池贵林趴在郑友银身上,玻璃杯碎在地上,储××把他俩拉开了,这时郑友银跑出屋外,池贵林还在地上躺着,用地上的玻璃碎片割自己手”。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是储××的两次证言并不矛盾,只是在第一份证言中仅说两人发生纠纷,没有详细陈述撕打经过。郭××是郑友银的妻子,属利害关系人,且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对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对池贵林伤后X线复查,确认第四掌骨骨折情况会诊,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2013年4月12日出具会诊意见函,称池贵林经摄左手X线片显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断端可见碎骨片影,余未见明显异常。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复查意见称:池贵林伤情构成轻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证人储××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储××到庭作证,但在开庭审理时储××未到庭,后本院强制证人储××出庭作证,庭审中储××详细叙述了当天事发经过,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言一致,储××称自己与被告人和受害人及砖厂均无利害关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贵林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中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5737.35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继续用药治疗。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予以证明。 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医疗费单据和出院证不予质证,因为不是自己打的,与自己无关。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友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友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发当天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吵打,在事发现场地上有玻璃碎片,池贵林手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证人储××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受害人,系受害人自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当宣告被告人存疑无罪的意见不符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池贵林因受伤所花医疗费5737.35元,护理费1043元(25388元/年÷365天×1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546元(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住院15天加上休息二个月,共计7524.94元/年÷365天×75天),共计8526.3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郑友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友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池贵林因受伤所花医疗费5737.35元,护理费1043元(25388元/年÷365天×1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546元(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住院15天加上休息二个月,共计7524.94元/年÷365天×75天),共计8526.35元,由被告人郑友银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