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保平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段国利、段国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段国民、王自坡、张俊丽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告人郭保香、段道红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侯金喜帮助毁灭证据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44:45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56号 |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坡,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 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国民,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保香,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段国利,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保平,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段国良,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俊丽,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段道红,男,1967年1月0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侯金喜,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平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段国利、段国良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段国民、王自坡、张俊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郭保香、段道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侯金喜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段国利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李保平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王自坡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段国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段国良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被告人郭保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段道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九、被告人侯金喜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自坡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自始至终参与实施制造雷管错误,认定其非法买卖雷管壳4万枚错误,应认定为从犯”为由,被告人段国民以“其不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犯论处,原判量刑量”为由,被告人郭保香以“原判量刑量”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任 伟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89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