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标与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2
张红标与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0:10:0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张红标,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5号1号楼10楼32号。

法定代表人路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标诉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胜,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路艳代理购买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路路通万喜名家小区6幢(座)1单元1层2号的房屋,并于2006年11月24日通过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网上交易系统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与被告网签了一份编号为060771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总价款为15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付的,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27日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了该合同的《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合同签订后 ,原告于2006年11月26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但未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契税等税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及办理权属登记等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路路通万喜名家小区6幢(座)1单元1层2号的房屋;2、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3、被告三个月内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03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诉讼期间被告的违约金按每日15元继续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作为其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知诉争房产已卖,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再次购买,显属与路慧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因原告五年未支付购房款,其公司已公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3、其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4日,原告张红标(买受人)与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环路西、货栈街北、编号为GC1-495-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现定名路路通万喜名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1563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幢东1单元1层2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42.13元,总金额15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11-24;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服务仅作商业用房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份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路慧印章。原告提交2006年11月26日的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业收据(收据联)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张红标,地址: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预收款项目: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号楼1单元1层2,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柳春(买受人)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环路西、货栈街北、编号为GC1-495-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路路通万喜名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1563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幢东1单元1层西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362280元整;买受人于2006年10月9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62280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服务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份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路通印章。柳春自2007年搬入涉案房屋经过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还查明,2006年9月1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停止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万喜名家”项目销售房产的函,决定:暂停你公司“万喜名家”项目的销售活动,依据是:一、你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经核实,目前正在使用的两枚印章,真伪难辨,极易引起诉讼责任,为保证预售资金的安全,暂停你公司的销售活动;二、你公司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进行转让。你公司的股东为我局提供的证明存在严重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第五款的规定,该公司房产暂不能进行转让。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该函后,即关闭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万喜名家”项目商品房网络销售终端。

2006年10月25日路通以股东身份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决定,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得停止对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万喜名家”项目房产的销售工作。200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停止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万喜名家”项目销售房产的函。

还查明,因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路慧与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持其所刻公章前往房管局要求关闭金芒果地产公司网络销售终端一事,路通认为妨碍了河南金芒果地产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以河南金芒果地产公司股东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交还河南金芒果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立即销毁盗刻之河南金芒果地产公司公章。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路慧所持之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系采取虚构事实之形式刻制,且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显属无效,原告关于销毁该章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慧在公司权力争夺过程中,以占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为砝码,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转,也构成对公司权力的侵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公司营业执照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路慧立即停止对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的一切侵权行为。二、被告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返还原告路通。三、被告路慧所持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公章无效,应予销毁。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郑州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柳春购买的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路路通万喜名家小区6号楼1单元1层2号房(现更改为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4号7号楼1单元1层2号),从2007年开发公司交房,由柳春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标与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办理网签,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150000元,低于同时期的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且本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路慧所持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公章无效,应予销毁,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红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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