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超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46:3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固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亮,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郑传英,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亮及其辩护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19点左右,被告人李超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SK7012轿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邮政局门口路段,与前方步行的查树勋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K7012轿车受损,查树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超亮肇事后驾车逃逸,后经他人劝说于2012年9月6日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超亮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亮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超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超亮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如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9点左右,被告人李超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SK7012轿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邮政局门口路段,与前方步行的查树勋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K7012轿车受损,查树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超亮肇事后驾车逃逸,后经他人劝说于2012年9月6日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固始县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超亮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家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0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超亮对以上事实供认;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超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4、驾驶人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驾驶证信息情况; 5、证人张××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人沈××证言证明其为李超亮修理受损车辆;证人邓××证言证实豫SK7012车辆系其卖给被告人李超亮; 6、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2年5月该车以55000元价格由邓婷婷卖与李超亮;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李超亮及查树勋的个人基本情况; 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亮违反交通法规,未取得驾驶证即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亮案发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0一三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