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燕军、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0:09:11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鹤民立终字第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燕军、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淇滨区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98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所涉工程“鹤煤盐化工碳材干燥系统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窑家村南岭,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敬科 审 判 员 翁仙峰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连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