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海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1:19:4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海涛,男,1988年8月2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涛盗窃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强、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海涛盗窃电瓶车,价值333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海涛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海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海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海涛窜至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街道,见被害人花秀萍电瓶车放在门口未上锁,乘花秀萍进屋无人之机,将花秀萍电瓶车盗走。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被盗电瓶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3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花秀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海涛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花秀萍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海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潘海涛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