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广堂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30:1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2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广堂,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 陈广堂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广堂在固始县城区凤凰新城承包了一建筑工地的吊砖工程,其在施工作业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简易吊砖设备进行吊砖作业,同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同月16日,陈广堂雇佣的吊砖工人徐永才在吊砖时被落下的砖块砸中头部,致徐受重伤,徐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徐永才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起安全责任事故,陈广堂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广堂在吊砖施工作业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简易吊砖设备,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广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广堂在固始县城区凤凰新城承包了一建筑工地的吊砖工程,其在施工作业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简易吊砖设备进行吊砖作业,同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同月16日,陈广堂雇佣的吊砖工人徐永才在吊砖时被落下的砖块砸中头部,致徐受重伤,徐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徐永才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起安全责任事故,陈广堂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陈广堂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广堂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证人董××、李××、杨××、聂××、张××、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3、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徐红才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照片证实了当天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6、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对受害者家人进行赔偿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情况; 8、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重新犯罪危险小,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承担监督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堂无建筑承包资质,在承包建房施工过程中,违反建筑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广堂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者损失,认罪悔罪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基层司法组织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广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