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长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29:3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3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长英,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何长英在固始县希望高中食堂打工,下班回家途径“固始县根亲文化博览园”建设工地。何长英下班路过该工地时,乘工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大理石板用电动自行车托运盗取回家,每次盗取一块,数日里共计盗取了40块大理石板堆放在家中的猪圈里。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0块大理石板价值共计2160元。案破后,40块大理石板已全部追缴退回博览园建筑工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何长英供述;证人乔恩良、杨春河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长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何长英在固始县希望高中食堂打工,下班回家途径“固始县根亲文化博览园”建设工地时,乘工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大理石板用电动自行车盗运回家,每次盗取一块,数日里共计盗取了40块大理石板,并将盗来的大理石板堆放在其家猪圈里。案发后,被盗40块大理石板已全部追退。经鉴定,该40块大理石板价值共计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长英供述;证人乔××、杨××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何长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长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长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长英系抓获归案;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长英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长英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长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长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从 兵 审 判 员 闫 其 友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钟 长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