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雪玺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44:07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玺,男,1984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3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学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学玺在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鱼羊鲜”饭店南农村信用社马庄分社门口,因柯亚楠撒尿到李学玺车上,双方发生口角。后李学玺叫来和其一起吃饭的朋友,对柯亚楠及柯亚楠的朋友党建涛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持刀将柯亚楠、党建涛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柯亚楠的伤情构成轻伤,党建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学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学玺在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鱼羊鲜”饭店南农村信用社马庄分社门口,因柯亚楠撒尿到李学玺车上,双方发生口角。后李学玺叫来和其一起吃饭的朋友,对柯亚楠及柯亚楠的朋友党建涛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持刀将柯亚楠、党建涛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柯亚楠的伤情构成轻伤,党建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学玺赔偿被害人柯亚楠、党建涛经济损失105000元,柯亚楠、党建涛对李学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学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张**、安**、陈**、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柯亚楠、党建涛的陈述、被告人李学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玺当庭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对李学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学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