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景春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1:16:4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景春,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景春诈骗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景春诈骗他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4575.2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景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量刑,被告人坦白、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景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郭景春在固始县城郊乡阳关村卫生室工作期间,利用其掌握的该村部分参合农民医疗卡号,以及被扣留部分医疗卡,通过电脑虚开该村部分参合农民的治疗信息处方,以刷他们的医疗卡或输入医疗卡号,输传假门诊报销单据信息表,至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农村合作医疗基金457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景春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周道明、孙强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景春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农村合作医疗基金4575.2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景春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郭景春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景春犯诈骗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闫其友 审 判 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