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国建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41:47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国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国建与魏**在新华路南段铁路桥涵洞处,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引发撕打被别人拉开。随后,吴国建又纠集多人对魏**进行殴打,致魏**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经法医鉴定,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国建与魏**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铁路桥涵洞处,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被别人拉开。随后,吴国建又纠集多人对魏**进行殴打,致魏**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经法医鉴定,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国建赔偿被害人魏国友经济损失35000元,魏国友对吴国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吴国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证人岳**、李**、陈**、秦**的证言、被害人魏**的陈述、被告人吴国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建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国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