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丁祥与被告葛永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0
原告刘丁祥与被告葛永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0:40:2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734号

原告刘丁祥,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永昌,男,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永兴,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丁祥与被告葛永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丁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葛永昌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濮阳市昆吾路与古城路交叉口时,被告葛永昌驾驶的豫J65411号微型普通客车突然压双黄线急调头,与原告刘丁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江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葛永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9529.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葛永昌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7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9时许,在濮阳市昆吾路与古城路交叉口东100米,被告葛永昌驾驶的豫J65411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丁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乘坐人李江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永昌要求对有饮酒嫌疑的原告刘丁祥进行乙醇检验,但原告刘丁祥拒绝配合抽取血样。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大队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濮公交证字(2012)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重度);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巩固治疗;3、预防外伤;4、院外不适随诊,定期复查4周。原告在该院花医疗费5286.94元,被子租金100元,其中被告葛永昌先期为原告垫付1712元。

又查明,原告刘丁祥驾驶的的事故车辆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车损总值为910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元。

还查明,被告葛永昌驾驶的豫J65411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吕科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丁祥驾驶电动二轮车上路行驶,应注意行驶安全。被告葛永昌驾驶机动车辆,亦应注意行驶安全。综合案件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由于本案被告葛永昌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286.9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6309.66元。原告称其系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员工,每月工资3303元,主张误工费8367.6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计算,即30303元/年÷365天×76天=6309.66元。

3、护理费4924.3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弟刘丁亮护理,并称刘丁亮系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员工,每月工资3491.5元,主张护理费8845.1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76天=4924.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76天=2280元。

5、营养费15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76天=1520元。

6、交通费15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76天=1520元。

7、车辆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8、车辆损失费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确认。

9、施救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10、原告住院期间租赁被子花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刘丁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3050.98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葛永昌已先期为原告垫付1712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23050.98元-1712元=21338.98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丁祥保险金21338.98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葛永昌先期垫付的费用1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丁祥赔偿款213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刘丁祥承担70元,被告葛永昌承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大  立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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