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春香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10:3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春香,女。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杨楼村委西张庄黄某平家,张某世与其邻居高某妮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高某妮之妹高春香持“烧火棍”将张某世右手拇指根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世所受损伤为轻伤。后高春香的亲属赔偿张某世5.5万元,张某世谅解高春香。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春香供述、被害人张某世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春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春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杨楼村委西张庄黄某平家,张某世与其邻居高某妮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高某妮之妹高春香持烧火用铁棍将张某世右手拇指根部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张某世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高春香的亲属代其赔偿张某世5.5万元,张某世谅解高春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春香供述:2011年12月26日8时许,我在我姐高某妮家做饭时,听到我姐在外面和人吵架,我拿“烧火棍”出来见张某世在打我姐,我就拿“烧火棍”跑过去打张新世,张某世把我按倒在地上打,后民警到现场将我姐和张某世带走,我回家了。 2、被害人张某世陈述:2011年12月26日8时许,我家盖配房,把石头放在东边墙跟边上,邻居高某妮不让放,我对高某妮说别耽误我盖房子,高某妮之妹高春香拿一根“烧火棍”从厨房出来打我,我抓她的铁棍时,高春香用“烧火棍”夯着我的右手大拇指,后民警到现场将我和高某妮带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证言: (1)苗某梅、张某、吴某珠证言,均证实2011年12月26日8时许,张某世和高某妮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高某妮之妹高春香持“烧火棍”将张某世右手拇指打伤。 (2)苗某峰、苗某国、邢某旺证言,均证实2011年12月26日8时许,他们在给张某世家盖房子时,张某世和高某妮发生争执并厮打,后高某妮之妹高春香持“烧火棍”将张某世右手拇指打伤。 (3)高某妮、伍某勤证言,均证实2011年12月26日8时许,张某世和高某妮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后,高某妮及其妹高春香与张某世相互厮打。 (4)黄某平(高某妮丈夫)证言,证实他家与张某世家因宅基问题两次发生纠纷。 (5)沈某芳证言,证实张某世于2011年12月28日在卫生所输液治疗。 (6)张某立、杨某涛、马某召、何某凤证言,均证实张某世在打架后右手被绷带吊着。 (7)彭某红、王某妮、吴某枝、伍某枝、沈某英证言,均证实2011年12月26日,张某世与高某妮、高春香发生厮打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春香作案工具所用的“烧火铁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世手部和面部受伤及高春香所用铁制烧火棍情况。 6、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世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 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世辨认出高春香即是将其手打伤之人。 8、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春香因故意伤害张某世于2012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2)收条、调解书,证实张某世收到高春香赔偿款5.5万元,表示谅解高春香。 (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春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系被动到案。 (4)户籍证明,证明高春香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春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春香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情节均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春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宇 审 判 员 耿 梅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纪 锋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