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东阳犯掩犯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09:1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70号 |
被告人王东阳。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阳犯掩犯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20时许,李某宇、陈某超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油库附近一民房内盗窃一辆黑色立奥电动车。当日21时许,二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东阳,王东阳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54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东阳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东阳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东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0时许,李某宇、陈某超(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油库附近一民房内将任某苗的一辆黑色“立奥”牌电动车盗走。当日21时许,二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开“清尘修理铺”的被告人王东阳,王东阳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拆解。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54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东阳赔偿任某苗经济损失700元,任某苗表示谅解王东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东阳供述: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经营“清尘修理铺”。2012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李某(李某宇)和一个男子推一辆黑色“立奥”牌电动车到他修理铺,说急用钱把电动车低价卖给他。他检查发现该车的把锁被撬开,无钥匙,且李宇一直说要便宜卖给他,他当时想这辆电动车可能是偷的,后他贪图便宜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次日,他将该电动车拆解。 2、证人证言 (1)陈某超、李某宇证言:2012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他们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油库附近一个东西道北侧一大门内盗窃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后他们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一个电动车修理铺。 (2)任某苗证言:2012年12月9日20时许,她把一辆黑色立奥踏板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油库西边200米路南附近租住的民房院内。次日7时40分,她发现电动车被盗。2012年12月11日上午,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个电动车修理部发现被盗的电动车。 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评估,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4元。 4、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王东阳经营的“清尘修理铺”内提取被拆解的黑色“立奥”牌踏板电动车外形及该车已扣押、发还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超、李某宇准确辨认出王东阳即是收购赃物之人。 6、任某苗提供的涉案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卡、说明书,证明涉案电动车购买时间、外貌特征等情况。 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东阳赔偿任某苗经济损失700元,任某苗对王东阳表示谅解。 8、到案经过,证明王东阳于2012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东阳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阳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牟利,价值155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东阳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东阳自愿认罪、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东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梅 红 审 判 员 殷 长 河 代理审判员 王 纪 锋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