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52:19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峰,男,汉族,1971年03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玉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彭跃非、倪利峰通过执勤巡逻发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东段,张玉峰驾驶车牌号为豫DAD222号黑色别克小型汽车与李**发生碰撞,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张玉峰血液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彭跃非、倪利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东段执勤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张玉峰驾驶车牌号为豫DAD222号黑色别克小型汽车与李**发生碰撞,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张玉峰血液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张玉峰与事故中受伤的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玉峰一次性支付李**医疗费5000元及赔偿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张玉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鉴定意见,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张玉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峰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