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娜诉被告王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0
原告王晓娜诉被告王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1:17:04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王晓娜,女,汉族,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生,男,汉族,1980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U5667号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女,汉族,1981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娜诉被告王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王晓娜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告王强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娜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强生驾驶豫JU5667号轿车沿濮阳市丽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与袁社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社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晓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强生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被告王强生驾驶登记在郭建勋名下的豫JU5667号轿车沿丽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与袁社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王晓娜沿丽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社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晓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生弃车逃逸。当日,原告王晓娜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治疗损失,于同年4月14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937.84元。原告王晓娜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4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强生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70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袁社霞、王晓娜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晓娜系濮阳市建材市场能强陶瓷门市职工。护理人员刘如毫,原告王晓娜的丈夫,濮阳市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U566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强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U5667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强生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9937.8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5天计算为1042.97元;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042.97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为45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5天计算为3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73.78元(包括:医疗费9937.84元、误工费1042.97元、护理费1042.9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73.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娜各项损失共计13073.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王晓娜负担113元,被告王强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