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先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27:5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先文,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先文驾驶豫SK8611轻型厢式货车在固始县马岗乡街道二环路马岗中学门口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加注意,将在路上步行的丁大来当场轧死。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决定,陈先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先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先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先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先文驾驶豫SK8611轻型厢式货车在固始县马岗乡街道二环路马岗中学门口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加注意,将在路上步行的丁大来当场轧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丁大来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先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投案。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先文供述; 2、证人安××、丁××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死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自首; 6、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先文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书,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先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书 月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