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任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0:18:4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29号 |
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关岳庙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德江,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民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梅 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诉被告任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亮,被告任民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案件,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从2012年10月22日起,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22日起,被告任民华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村乔庄村乔庄桥的南水北调南阳四标项目部工地工作。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从上述工地架子上坠落摔伤。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2012年10月22日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村乔庄村乔庄桥的南水北调南阳四标项目部工地是原告的工地,亦认可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晚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工作、受伤的地点均在原告工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被告任民华自2012年10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