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51:40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66号 |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仁村乡徐庄村。 被告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县纸房乡高村村。 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诉被告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理、被告嵩县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喜、魏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与本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对被告方在本公司购买水泥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方要求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断续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直至2012年6月30日仍欠货款773304.9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73304.9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声称诉状中所述“2010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时间系笔误,应为“2011年10月12日”。 被告嵩县富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2010年10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不属实,因为那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所诉数额不实,本公司确实拉原告方水泥,但不是2010年10月12日这份合同,2012年农历12月底我们给款但原告不接,不是我们不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2日签定的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7月8日对帐便函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2日,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水泥公司)与被告嵩县富达公司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义煤水泥公司的水泥熟料,约定了购买水泥的型号和价格,并对货物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义煤水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7月8日,义煤水泥公司与被告嵩县富达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款773304.9元”,被告嵩县富达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另查,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义煤水泥公司与被告嵩县富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义煤水泥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2010年10月12日与本公司签订合同不属实,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2010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确属书写错误,所要表达的应是双方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这份合同,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77330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3元,由被告嵩县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