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27:0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冬,男,1977年5月6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冬驾驶严重超载的豫15-43699变型拖拉机沿固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河乡至石庙村公路路口时行驶至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张瑞付碰倒,致当场死亡。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冬驾驶严重超载的豫15-43699变型拖拉机沿固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河乡至石庙村公路路口时行驶至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张瑞付碰倒,致张瑞付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受害人张瑞付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冬在现场报警,后从现场乘出租车到县城,因其心律失常,当晚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交警大队民警在医院对其进行询问,2013年2月20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月27日在固始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冬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2、证人彭××的证言证实当天事故发生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张瑞付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张瑞付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过磅单证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超载情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冬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出核定的载质量,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8、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赔偿谅解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10、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重新犯罪危险小,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承担监督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冬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书,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综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新年 |
